绑架罪疑难问题(2)

2019-01-07 16:33

般是比较容易证实的,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以促成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的信任;再次,由被告人承担条件关系的举证责任,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此外,对因即条件关系也应有个明确的界定,范围不能太宽泛,不能理解为所有的有原因的行为,而只能限定为跟债权债务的形成具有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行为或事实。 (三)困惑及立法构建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虽然对不同情况下如何分析提出了一些方法,但在具体操作时仍会碰到诸多困惑,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在索取的金额超出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度以及如何通过度来认定主观目的将变得极为困难,会带来诸多困或,比如度如何理解?是一个比例还是一个绝对数?如果是比例或绝对数,那比例或绝对应该是多少?二是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何定性问题将变得十分困难,也会带来诸多困惑,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得原则,如果行为不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原则是否适用刑事案件?如果适用就会出现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的极大差异,这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荒唐,更何况在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非法债务往往是秘密产生的,证明债务的存在是极其困难的,如此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是否均可推定债权不存在而使行为人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呢?三是绑架罪的立法存在起点明显偏高的缺陷,如此则会带来一个问题,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对待某些模棱两可的案件时往往要需经受

严峻的考验,总要千方百计的在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分出个“你死我活”来,往往会导致实践中以情节轻重来定性的情况出现,这显然违背了以犯罪构成要件来定性的基本原则,削弱了罪名及刑罚适用的权威性。

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根本改变这种困惑,唯有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重臵现有的刑法条文,合理的条文设臵应该是:删除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关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同时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增加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以此来容纳诸如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 二、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绑架罪既遂标准的各种观点

绑架罪的未遂是相对于既遂而言的,既遂标准确立了,则未遂的标准亦不说自明。从刑法理论界来看,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并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又实际勒索到他人财物或不法要求得到满足才构成既遂,这种观点我们可之称为“三元既遂标准”或不法要求实现的观点;二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并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就构成既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满足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这种观点我们可称之为“二元既

遂标准”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观点;三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既遂,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以及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者不法要求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这种观点我们可称之为“一元既遂标准”或控制人质的观点。 (二)不同观点争议的焦点

根据刑法理论,是否齐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既遂的唯一标准。所以要认定一个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的前提,就是要先确定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上述三种观点正是基于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才作出的,而其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和属性,即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是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正是基于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才形成了不同的观点。第一、二种观点认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客观要件,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复合行为,既包括绑架的行为也包括勒索财物的行为而该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对目的实现与否的态度,前者以目的实现作为既遂标准,后者则无此要求;第三种观点则恰好相反,认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主观要件,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 (三)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从司法实践中的争论情况来看,对不能以非法要求实现与否作为既遂标准,大家观点是比较一致,故现就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予以具体阐述,以期为具体适用提供参考。坚持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首先,刑法绑架罪的法条所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这可以表明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以勒索财务为目的”仅是主观要件,只要能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非要有相应对等的实际行为;其次,刑法把绑架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一章中,所以从刑法立法的保护精神来看,主要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故绑架他人即应以既遂认定,这样才不会轻纵犯罪。从坚持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来看,是对刑法条文的生硬理解,有教条主义之嫌,笔者认为此举并不可取,不管是从刑法理论、原则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采用第二种观点是比较适宜的,理由如下:

第一,不能从形式上生硬的理解法条,要从实质上把握绑架罪的内在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第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既包括绑架他人的行为,也包括勒索财物的行为,而不是单一行为,这是第二种观点成立的关键。之所以说是复合行为,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来看,虽然刑法将其归入侵犯人身权一章,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包括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就应该从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也应是复合行为。其次,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其危害性首先表现在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其次,还表现为侵犯了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的自决权上,因为如果不要求以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为要件,那么在社会危害性上,就与抢劫罪难以区分了,所以其侵害的对象即包括人质,也包括第三人,既然第三人是侵害的对象,那连接行为人与第三人的

行为即勒索财物行为应作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予以认定,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全面的反映绑架罪的危害性。

第三,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要求。从刑罚的设臵来看,对绑架罪的惩罚是极其严厉的,起刑点很高,有过分强调打击目的之嫌,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保护,基于此,实践中对既遂标准作严格解释是刑罚平衡和趋于合理的需要,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精神的。

参考文献:

1、高洪江著:《有关绑架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载自http://www.dffy.com 2、姜发根著:《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探讨-兼与勒索型绑架罪比较》,载《中国检察论坛》2002年第2期 3、许国旗著:《论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分歧和存在的模糊认识》,载自http://www.studa.net 4、肖中华著:《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载《刑事法学》2000年第7期 5、肖中华、赵秉志著:《绑架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上):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载自http://review.jcrb.com.cn 6、林亚刚、贾宇著:《关于绑架罪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载《刑事法学》1998年第1期

7、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134页

(公诉科:林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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