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学复习思考题(2)

2019-01-07 18:54

民,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判决依据:

四川省农业厅(2004)82号回复:委培生(包括各类在校大学生)仍保留承包地的,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1998)95号、(2003)45号文件规定,大中专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退还承包土地,其住房面积及宅基地予以保留。

原籍是农村户口的在校大学生,由于其户口迁出并不表明其己完全脱离该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

学生在校读书不是就业,并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依靠家庭成员的供给,而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大多来源于承包地的各种收益。 案例分析4

题目:原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委会镇山第三村民小组。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民委员会。

1974年至1992年间,梅港村委会曾利用下属的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1666平方米兴办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按比例与村民小组分成。

1992年11月,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该土地建粮食仓库。梅港村委会代表该村民小组与梅港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4.7478万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随即付款。

梅港村委会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后,将剩余3.75万元土地补偿费,按“四六”分成。

第三村民小组则不服,上诉法院要求全部占有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后的土地补偿费3.75万元。

你认为梅港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主张的分配方案合理

吗?为什么?

答: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元月24日判决如下:

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认为193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应归其所有,遂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报请上饶地区检察分院,以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交由原审法院再审。余干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村民小组是属农村村内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由过去

的生产队变更而来。有关法律、法规都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经营、管理权,作为只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一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不得侵犯村民小组所享有的对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单位所给予的各项补偿费即应归该村民小组所有。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付给本人。本案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了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等的补偿费,但这些附着物并不属村民小组的成员或其他村民所有,而是因历史的原因属本案被告。按该规定的精神,被告是有权取得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同时,如是村民小组自办征用手续,也是要开支一些费用的。因此,被告在征地单位给付的补偿费用扣除附着物的补偿费及办征地手续开支的费用,剩余的作可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合理的。但是,被告在作出上述扣除后,还要求在剩余的费用中分得一部分,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在作扣除后应全额付给其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

案例分析5:

题目:罗某和于某是邻居,罗某建房在先(1998年),而于某建房在后(1999年),于某刚买了一辆微型车,然而要开进自己的院子就需要通过罗某家门前的通道。但通道有罗家用红砖堆成的一道围墙及存放的杂物,造成道路狭窄。于某的车无法通过。于某于是要求罗某清除围墙和杂物,为其提供通道。 假如你是法官,如何判决? 答:《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院据此认定罗某在自己门前所建围墙影响邻居正常通行,应予清除。

案例分析6:9

题目:某市自来水厂拟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在城郊结合部兴建一个高标准水厂。由自来水公司提供土地,办好一切建设手续;由房地产公司负责建设。自水厂投产之日起,前十年的水费收入归房地产公司;期满之后,水厂一切权益归自来水公司。 这种情况下欲想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确属必需”的条件? 答:

案例分析7

题目:2003年6月,某粮站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拆掉场区东侧院墙,扒掉一间厂房,擅自将坐落在国道旁的繁华地段原行政划拨的600平米生产办公用地改为商业用地,并将底层作为商场出租给一些单位和个人,用做经商场地。 上述行为是否合法?

答: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其理由是:粮站原来用于生产办公的土地改为商业用地,显然改变了原批准用地的用途。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本案中,某粮站擅自改变其平方米生产办公用地为商业用地,已违反这一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另外,粮站的行为不仅是改变土地用途,实际上还是以出租的方式出现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照区国土局对此案的处理可知,南岳区国土局的处理是合法合理的。

对这起案件的处理,还有一个对非法出租行为的处理问题,出租土地使用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主要看是否进行了登记。出租方将原由自己使用的土地出租后,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中均有规定。此案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处理,实质上对出租行为也作了处理。 案例分析8

问题:1999年3月6日,农民范某与市民常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范某将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的4间北房卖给常某,房价款为1.5万元。协议签订后,常某把房款交给范某,范某也交付了房屋。同时,常某与此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房宅基地有偿使用50年的合同,并交付了第一个10年的有偿使用费1500元。2003年,作为卖家的范某看房价看涨,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与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常某向其返还房屋。 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判决?

答:根据有关规定,村民出卖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据此,法院判决范某与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常某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范某,范某返还给常某购房款1.5万元。 案例分析9

1985年2月,王某的父亲以一家三口人(王某父母与王某)名义,向当地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1992年王某考上省城的一所大学,户口随之迁出,后在县城就业。2003年,王某的父母先后去世,老宅已无人居住。

问题:王某能继承父母的房屋连同土地吗?村委会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吗?

答: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当然归当地的农村经济组织

(村委会)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尽管申请宅基地建房时王某户口没有迁出,而随着王某户口的迁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也随之消灭,而其父母的土地使用权也因其死亡而消灭,因此无论是王某还是其父母,都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特殊物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此法院判决王某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村委会。http://xiaoqiang.findlaw.cn/lawyer/jdal/d9117.html 案例分析10

题目:甲村委会与乙村村民赵某签订承包合同,将甲村的50亩荒地承包给赵某,承包期3年,承包费9万。 赵某依合同付款后,未经批准在该地上建起了三间临时住房。甲村村民代表与赵某进行交涉,要求其返还土地,并拆除房屋。但赵某以与村委会签过承包合同为由拒不同意。

村民们一气之下将赵某的临时住房拆除。赵某于是向所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民赔偿损失。 问题:

(1)本案中赵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赵某的房屋是否可以由村民拆除? (3)此案法院最终将作如何判决?

(4)假设甲村在发包这50亩耕地前发出公告,看到公告后本村村民王某与赵某都想承包。这种情况下谁将取得承包权?

案例分析11

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你认为法院会不会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

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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