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交汇工程施工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对方企业配合。交汇工程竣工后,应由双方共同进行工程验收,竣工资料由双方存档。
第三十条 交汇工程因施工需要在铁路线路或管道保护区内进行勘探、取土、弃土、堆料、设置临时设施、临时占用对方用地等活动,应经对方企业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接受对方企业的全过程安全监管和监督,工程施工结束后恢复原貌。
第三十一条 当施工过程中确需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铁路或管道限制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时,除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外,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爆破方案提交对方企业审查,对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交汇工程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既有工程及附属设施实施良好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交汇处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对每一处交汇工程,双方企业运维单位应建立联系机制,对本方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时,应保护对方设施,并做好相关的应急预案;当巡检、维护中发现对方设施存在异常现象或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通知对方。防洪期间,双方企业应加强交汇段各自设施的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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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当交汇段出现紧急事故危及对方运营安全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风险。
第三十六条 既有设施企业应自行负担交汇工程段既有设施的评估、检测等相关费用。交汇工程引起的铁路和管道的运营损失费等不得计列。
第三十七条 交汇工程设置的管道保护套管、混凝土盖板等管道防护设施属于管道企业资产;交汇工程设置的铁路桥梁和涵洞属于铁路企业资产,上述设施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油气输送管道”是指连接油气产地、储存库及使用单位,用于长距离输送石油、天然气商品介质钢制管道。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
“油、气田集输管道”是指服务于油气田开发、生产、加工的各类不同介质的管道。
“铁路”包括高速铁路、客货共线铁路(I、II、III、IV级)、重载铁路、城际铁路、工业企业专用线等,不包括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铁路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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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和铁道部联合发布的《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87〕油建字505号/铁基〔1987〕(7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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