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续。
次贷危机爆发以来,表外投资实体的业务模式给设立机构带来的巨大风险逐渐暴露。SIV成立之初独立于银行之外,不属于银行本身的业务,但造成损失后,银行按照相关会计原则将其纳入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从而造成了银行的巨额亏损和投资者信心危机。
5评级机构监管——利益冲突规制有限,评级方法不够透明 早在美国安然事件及世通公司倒闭案发生时,评级机构就曾因为相关的评级失责问题受到各方的关注和质疑,美国各界也以上述事件为契机开始重新审视信用评级业之运作及监管体制。在此背景下,美国国会于2006年9月通过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该法案的实施规则虽然填补了美国信用评级业监管体制的空白,但仍未解决诸多根本性问题。
首先,法案对信用评级业利益冲突的监管非常有限,评级机构对结构性融资产品构建的直接参与基本不受法案限制。
此外,监管部门无权对信用评级模型及方法的科学、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评级的准确性得不到保障。
更重要的是,即使评级失真,投资者受到误导,评级机构通常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其评级只代表评级机构自身对次贷产品信用风险的“看法”,而非投资建议。
6对冲基金监管——各国监管理念存在分歧,监管环境总体宽松 目前欧美等主要工业国家对对冲基金的监管比较宽松。首先,各国在是否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方面还存在分歧,体现为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的理念冲突。以德、法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坚持前一种监管理念,强调监管的法律强制性、广泛的适用性和市场规则的外部性,而美、英等国则主张后一种监管理念,认为应更多地强调监管的非强制性,市场参与个体的差异性和市场规则的自发性。
其次,对冲基金事实上在美国和英国享有较为宽松的法律及监管环境。美国实行高度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其监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以市场为指导,认为市场自律是对冲基金监管的主要方式,不主张对冲基金进行登记注册,从而使对冲基金在信息披露、投资策略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度。
最后,客观上存在相当的监管难度。从注册地来看,全球大约有55%的对冲基金选择开曼群岛、英属维京群岛以及百慕大等地作为注册地,此类离岸基金管理了全球约2/3的对冲基金资产。
如同1929~1933年金融危机后出台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一样,《多德-弗兰克法案》,即金融改革法案或新监管法正是在金融领域的“大乱”之后为了“大治”而酝酿出台的法案。其三个核心内容为:第一,扩大监管机构全力,避免因“大而不倒”而不得不用纳税人资金救市。第二,设立金融保护局,赋予超越目前监管的权利,保护消费者利益。第三,实施“沃克尔法则”,规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剥离各自的衍生品业务。
2007年爆发并重创美国银行业的美国次贷危机,不仅迅速蔓延到整个欧洲银行系统进而引起席卷全球的国际金融危机,而且加速了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的爆发,严重阻滞了世界经济增长。在这种情况下,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问题和建立审慎监管制度受到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学术界的高度关注。目前,我国正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在内外部经济困难增多的情况下,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尤需引起高度重视。
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监管面临的重大挑战
早在上世纪70年代国际清算银行就指出,单个金融机构的监管不足以维持金融稳定,
应加强对整个金融系统风险的关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更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宏观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外部突发事件、金融市场不完善和金融机构的内生脆弱性都是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原因。同时,现代金融市场上银行、保险公司、券商、投资银行等各种金融机构之间盘根错节的关系又大大加剧了系统性金融风险。在缺乏有效监管制度的情况下,经济繁荣和金融体系复杂性能够包容一定程度的金融风险,但当产生的泡沫无法继续维持时,一个偶然的冲击就可能使累积起来的金融风险爆发成为金融危机。
在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前,美国资本市场长期信奉自由主义,监管者过于相信市场力量及自律管理,没有看到金融市场一片繁荣掩盖下的重重危机。为防范类似金融危机再次发生,以《多德—弗兰克法案》和“巴塞尔协议Ⅲ”为代表的一系列金融监管方案在2010年后出台,意味着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认可。
如同1929~1933年金融危机后出台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一样,《多德-弗兰克法案》,即金融改革法案或新监管法正是在金融领域的“大乱”之后为了“大治”而酝酿出台的法案。其三个核心内容为:第一,扩大监管机构全力,避免因“大而不倒”而不得不用纳税人资金救市。第二,设立金融保护局,赋予超越目前监管的权利,保护消费者利益。第三,实施“沃克尔法则”,规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剥离各自的衍生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