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论文(2)

2019-01-12 10:43

公开的。例如,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的搜集和公开牵涉到社会交往和公共管理需要,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这些个人信息资料显然难以归人到隐私权的范畴。当然,即便对于这些个人信息资料,个人也应当有一定的控制权,如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什么样的人公开,别人会出于怎样的目的利用这些信息等等。

(3)权利内容上也有所差别。通常来说,隐私权的内容更多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即在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资料权则包含更新、更正等内容。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但是,就个人对自身信息资料的利用而言,其包括允许何人使用、如何使用,都是个人信息资料权的重要内容。

(4)个人信息资料权的保护方式与隐私权也有所区别。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通常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但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由于信息资料可以商品化,在侵害个人信息资料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有时,即便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权人所获利益视为损失的规则,通过证明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推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从而主张损害赔偿。

四、综上观点,我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权的内容庞杂,单列出一部法律并无不妥,但在隐私权法下作为特别情形加以列明也可。不过我国暂无人格权法,更无隐私权法,先行出台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已经将个人资料单列出来了,以后的立法必然也会有所偏向。

第六章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是没有专门的规定的,而是将其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其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

害他人名誉权处理。”1

这与其他国家的发展历程很不一样,比较法上,由于隐私权产生时人格权理论比较薄弱,具体的人格权制度也十分欠缺,因此,在隐私权出现之后,社会中若干新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被纳入到了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从这个角度上讲,隐私权在其发展初期的确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例如美国法中,由于其既没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也没有具体人格权概念,因此,隐私权产生后,演变成为一个涵盖各类人格利益保护的集合型民事权利1。

而在我国,是先有了一般人格权、有了很多具体人格权之后才提出了隐私权的保护,注定了隐私权的内涵将会很窄。

但现在的司法困境是除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隐私权三个字外,在其他法律文件里面都找不到关于隐私权的详细规定,而相关的司法判例更是少之又少。笔者收集了相关案例,见附件一,在此对附件一中内容作相关讨论:

一、案例少,支持隐私权诉求的案例更少,说明法官对于隐私权的认定抱有谨慎的态度,支持的五个案例都是在侵权行为的四要件构成上没有争议的。不支持的七个案例中:

1.有两个是被告行为合法:公布法院判决,公布小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 2.有一个是与隐私权无关。

3.有一个是无法证明行为是被告实施的。

4.其余三个都是在主观故意和损害结果认定上有疑问。 二、精神损失赔偿费低,1000~5000,与西方国家相比差距太大。

三、支持的五个案例都是初级法院一审判决,中院二审判决的四个案例都是不支持,都是维持原判的。说明对隐私权的认定两级法院的意见基本是一致的。

四、这些案例对隐私权的两个方面:私人生活安宁、个人信息私密都有涉及,相比来说,涉及私人生活安宁的案例有三个,涉及个人信息私密的案例为九个。涉及私人生活安宁的三个案例中,两个是安装摄像头,一个是安保人员闯入女顾客在的干蒸房。

五、同案不同判。笔者在新浪网上搜到一个在门口安装摄像头的案例,因为真实性不可考,所以没有列入案例目录里面,但是这个案例与上海的一个案例事实相同,都是在门口装摄像头,一个被判侵犯隐私权,一个却是不予支持,在这里提出来做法律上的探讨。这两个案例是这样的:

1.郑州的案例是在门口安装摄像头,目的是为了防止小偷,法院判决侵犯了隐私权、要将摄像头拆除,因为损害无法举证没有支持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2.上海的案例是在门口和窗台都安了摄像头,是邻居吵架,一方为了取证安装的,法

院判决不侵犯隐私权,由于被告自行拆除了摄像头对于法院无异议。

3.上海这个案例判决书是这样认定的,有三方面原因认定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1)在门口和窗台按照的摄像头只能拍摄到即使没有摄像头,在对方开门时,也能透过门窥视到的地方,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入原告的私人领域。

(2)被告拍摄这些是做他案的证据使用,也并未在其他地方公开。 (3)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无侵犯原告隐私权的故意。

4.笔者认为,上海法院的判决的第一个理由实在是有违基本原则,如果这样说,派人在某人家门口24小时监视也是完全合法的了。其实安装摄像头的案子很简单,有安装的行为,有监视的故意,有造成对方无法正常生活的结果,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犯隐私权的。

六、值得一提的是上海一审的一个案例,原告在凌晨0点消费结算后被告公司并未收回手牌,原告继续休息,在第二天早上10点在被告公司的非营业时间里,又到干蒸房去干蒸,检查的保安人员未查清干蒸房内有无女顾客即进入,法院认定该公司有过错。在这个案例中,按一般人常理判断,在非营业时间又是早上,都不会想到干蒸房里还有人,但法院认定被告经营浴场对隐私保护应有更严格的措施,未完全确定即进入仍是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这个案例可能借鉴了侵权法上针对酒店对顾客有更高的安保义务,不论如何,从保护的主体的角度来探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别出心裁的。

综上,我国司法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认定处于一种谨慎的状态,对于隐私的理解上并没有开放,由于案例较少,做过多分析也有偏差。

第七章 结论

由于文化差异和司法发展历程不同,我国不可能照搬西方国家的立法,但是关于隐私权规定,我国的立法确实比较滞后,希望有更多的案例或司法解释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体系。避免经常会遇到的一种情况:大家都知道我被侵权了,但是不知道侵犯了什么权,觉得跟隐私权沾边又无法确定。附件二是笔者列的近期遇到的在公布电话号码这一问题上容易产生困惑的情形,笔者给出了自己的思考结果,希望与大家共同探讨。

(附件一、附件二见下页)

附件一:隐私权案例 (按时间顺序排列) (收自北大法宝、中国法院网全部隐私权相关案例,但案例并不都发布在网上,因此仅代表部分意见) 序号 年份 城市 审级 判决结果 判决详述 赔偿

1 2000 上海 初级法院,一审 中级法院,终审 初级法院,一审 支持 在非营业时间里保安人员未查清干蒸房内有无女顾客即进入,法院认定该公司有过错 报社将单亲妈妈的孩子照片发到报纸上是经过妈妈精神损失费1000元 2 2005 辽宁 不支持 同意的,而且照片模糊根本看不清小女孩脸貌,也没用公布母女的信息,不侵犯隐私权 支持 房东在出租房内安装摄像头,侵犯隐私权 好友因丈夫找小三跳楼自杀,同学讲其公布在网上, 3 2008 上海 精神损失费2000元 4 2008 北京 初级法院,一审 支持 并指明了具体人员,引发网友人头搜索,法院判决找精神损失费小三行为虽然不道德,但是当事人的隐私,同学的行为侵犯了隐私权 5000元 5 2008 北京 初级法院,一审 ? 支持 同上案,某网站转载了好友的文章,还邀请了专家来精神损失费解说 法院认定将法院的判决书公布在网上是合法的,判决书本应是公开的。 一股东为罢免另一股东董事会主席的职务,非法获取3000元 6 2008 ? 不支持 7 2009 北京 初级法院,一审 支持 了该股东妻子银行账户的往来信息,并在董事会开会时公布,法院认定只有本人和国家权力机关调查才能获取私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该股东行为侵犯隐私权 无赔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8 2010 福建 中级法院,终审 开发商联系不到买房人,将买房人的详细信息公布到不支持 报纸上,督促买房人尽快付款,开放商没有故意,对买房人也没用实际损害,没有侵犯隐私权 情侣分手后,网上出现女方的裸照和诋毁性的文章,不支持 但发布的QQ号是女方的,女方并无证据表明男方知道密码,因此无侵权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邻居吵架,一家为取证在门口和阳台安装摄像头,他 9 2010 湖南 初级法院,一审 10 2011 上海 初级法院,一审 不支持 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也并未将录像公开,而且摄像头拍摄内容都是邻居打开门一般人在门口能看见的内容,判决不侵犯隐私权 11 2012 湖南 中级法院,终审 中级法语,终审 不支持 单位入职体检检查了乙肝并以此为由拒绝录用是就业歧视,但与隐私权无关 小区物业在布告栏公布某业主拆掉小区摄像头的事 12 2013 上海 不支持 实,公布了姓名,法院认定物业公布小区内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合法的 附件二:公布电话号码几种情形的探讨

有号码无姓名 有姓名有号码 号码大全:可 能还包括一些错误的号码

笔者认为,首页明确一个前提,无论这些号码是否事先已经被本人公布在自己的博客、空间、某交友网站等等地方,只要将这些号码再次公布并未取得本人同意,并且违反本人公布号码目的的,都有侵犯隐私权的嫌疑。对于以上列举的八种情形探讨如下

1、侵权 2、侵权

3、在被侵权人提出后侵权人仍不更正的,侵权 4、侵权

5、虽无损害结果,但可采取预防措施,在损害发生之后构成侵权 6、侵权

7、不侵权,因为这些号码只是一个范围,并未指向特定的人,虽然这些号码中可能包含您的电话,但这无异于拿着手机随便乱按号码,公布这些号码的行为并不侵权。

8、同第七条

8、通过号码号段推测的号码,比如北京135号段电话号码 6、特定群体的号码,比如公布一个北京律师名录

7、通过技术性手段推测、获取的某城市、某县城的号码大全 5、无人骚扰,从来无人关注

3、号码+非故意填错的扰乱其个人生活的:比如某人出于好心公布了隔壁外卖的电话,但他只是随意从网上搜的未经核实,其实是别人的电话。因此别人受到了骚扰 4、有人骚扰

1、号码+标志的某种身份:律师/大学生/减肥人,比如公布一个北京律师名录

2、号码+故意填错的扰乱其个人生活的:比如*********办证/一夜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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