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3)

2019-01-12 10:58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放牌照、证件、标志或簿册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征订书报杂志、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或参加保险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收取服务费超出规定标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截留挪用拨付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制预收各种服务费用或预收服务费用不返还利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收取会议费或培训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价格、标准或不及时兑现农产品收购款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法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收取各种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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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非法对农民罚款或没收财物的,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物价、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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