琅煜弦保险学

2019-01-12 12:28

1.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600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并且规定了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故提起诉讼。但农场不予理会。一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吨卡车肇事,车辆损失12万元。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农场认为大修与否是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案例分析: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对于车辆来说,应及时进行修理。农场不仅不让保险公司进行检查,而且对保险公司的建议拒不接纳,最终导致车辆损毁。这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2)分析研究农场为做好对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没能使其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违背了其保证义务。农场错误的以为只要车辆投了全保就万事大吉,保险公司无权干涉其对车辆的修理使用。它忽略了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

同,它不仅要求

(3)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准确的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而且要求被保险在保险存续期间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农场的卡车已过了大修期却不进行修理,而是继续使用,增大了发生危险的可能,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着是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2.可保利益原则

案例:

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02年1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就“仲宇”轮的保险向原告上海中福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轮船)开具定期“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福轮船;险别为一切险。保单“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保因碰撞、触碰等事故引起船舶倾覆、沉没,造成的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同时约定,对于船舶不适与航行(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造成船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按期做好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仲宇”轮的船舶所有人为上海钟裕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中福轮船,载重吨1,300吨,核定舱载量为前货舱655吨,后货舱645吨,核定船舶设计吃水为艏吃水2.973米,船尾吃水3.505米,平均吃水3.25米。

2002年5月25日,“仲宇”轮装载1,260吨货物(前货舱约5

10吨,后货舱约750吨)从宁波北仑港出发驶往上海港,宁波海事局签发了出港签证。船舶船首吃水2.90米,艉吃水3.60米,平均吃水3.25米。次日,该轮行至乌龟岛附近水域时沉没。其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吴淞海事处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于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船舶右舷中后部触碰水下障碍物,导致二舱破损进水,致使船舶沉没。”但上海人保认为,“仲宇”轮后货舱超载约105吨,不排除船体局部产生裂缝和屈曲进水,最终导致船舶沉没,事故系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船舶不适与航造成的,且中福轮船不是该轮所有人无可保利益。中福轮船向上海人保索赔不成,因而成诉讼。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中福轮船为“仲宇”轮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具有可保利益; (2)该轮沉没原因系触碰水下障碍物,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

(3)该轮开航时的吃水情况与核定设计要求的差距极小,属正常范围,总体上并未超载。前货舱载货约510吨,后货舱载货约750吨,为配载严重不当。但在未超载情况下,仅以货物配载不当,认为船舶不适与航行,依据不足。上海人保不能证明保险人有除外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上海人保赔偿中福轮船船舶全损人民币279.5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分析:

一、船舶经营人对船舶具有可保利益

1、可保利益是一种为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如果某人在海上冒险活动中从船舶的保存中实际获得利益,或因船舶的毁损而受到损失,则他与该保险船舶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此利害关系有法律上的意义。在前者为积极利益,在后者为消极利益。

2、可保利益不限于所有权。一般而言,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该船舶具有可保利益。但对可保利益而言船舶所有权并非必不可少。因为可保利益形式多样,难以一一列举。凡被保险人因船舶的灭失或保存而相应受损或受益,已足以表明他有可保利益,由此而产生的不确定利害关系就可以成为保险标的。美国关于可保利益的判例“Hooper v. Robinson”案(1879年)即揭明上述原则。

本案中,中福轮船作为“仲宇”轮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轮有事实上的管领之权,可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船舶毁损带来的风险。

(1)船舶经营人依合同约定管理船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

(2)船舶经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经营管理船舶,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3)船舶为船舶经营人实现经营目的,获得预期利润的物质基础。船舶之损毁将阻碍船舶经营人权益的实现,影响其法律上的地位,亦有可能使其对船舶所有人产生法定或约定责任。所以,船舶经营人与

船舶的保存或损毁有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此种利害关系或权益构成可保利益。

二、船舶不适与航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在一切险的情形,碰撞、触碰事故导致保险船舶沉没,即使船长或船员对此存有过失,保险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这是因为被保险人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而船长、船员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其代表,船长、船员的过失行为不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故由此给船舶造成的损失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据此,虽然涉案航行中船长或船员“由于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使船舶触碰水下障碍物而沉没,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但如船舶确属不适与航,保险人可以进行抗辩,以免除赔偿责任。

3.损失赔偿原则

案例: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投保如何获赔

200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2年10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赔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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