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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