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举报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4.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七条 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举报事项公正处理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提出处罚建议,
并将调查核实情况通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应予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1. 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国务院; 2. 重大、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铁路局; 3. 一般事故报至地区铁路监管局。 (二)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1.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
2.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铁路局;
3. 一般事故报至地区铁路监管局。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按照《国家铁路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暂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制度。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事故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管局组织调查。地区铁路监管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调查一般事故;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地区铁路监管局或工程质量监督中心调查较大、一般事故。
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对一般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应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应在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批准后,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测检验、专家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事故发生单位及工程项目概况; 2. 事故发生经过;
3.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事故调查单位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原则上,由国务院或国家安监总局组织调查的,由工程监管司或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派员参与调查;由地方政府或地方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的,由地区铁路监管局派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六条 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当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罚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处理、质量事故调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标准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对需要给予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现场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给予警告处罚的,可由监督人员直接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 布并当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管局和工程质量 监督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力;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 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的,由国家铁路局或地区铁 路监管局组织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对陈 述、 申辩进行核实, 根据听证结果和核实情况调整处罚决定。 不得因
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违规行为不得 因监督检查单位不同等原因给予两次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参与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质量安全 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应按规定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向 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 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