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后超生处罚依据 - 图文(2)

2019-01-12 16:39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五)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1990年9月1日至1995年8月31日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9.1开始施行)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或双方回国时间在六年之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若女方姐妹二人以上,只能照顾一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况。 本条除第七项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五周年。由于年龄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适当缩短。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本条除第七项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五周年。由于年龄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须由双方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适当缩短。 处理依据 《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男女双方处以罚款,并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早育、未达到生育间隔期规定生育或非婚生育者,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二年之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 (二)超生一个子女的,除按前项处罚外,属于干部、职工的,降低二至三级工资,五年内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已担任领导职务的应给予降职或撤职,且五年之内不得恢复原职级,直至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五年内不准其参加招工、招干考试;属于农民的,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再分给宅基地,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超生二个子女的,从重处罚 (五)一方连续从事煤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申请,经所在地县级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续表五)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1995年9月1日2002年8月31日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修正,其生育政策和处理依据没有变化)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95年6月30日修改 95年9月1日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生产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井下生产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若女方姐妹二人以上,只能照顾一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5周年。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处理依据 《条例》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10年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对其重婚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规定处理。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六)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2002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怀孕并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再生育一胎妇女的年龄不得低于25周岁;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4周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28周岁的,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可缩短至2周年。 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依据 《条例》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均自理;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七)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2009年5月1日以后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第九条的生育规定,取消二胎生育的间隔期。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处理依据 《条例》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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