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

2019-01-12 18:57

《浙江大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1月修订)》

浙大发科[2005]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学校师生员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保护浙江大学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正确处理学校、学院(系、研究所)、课题组各方面的关系,明确所有权归属及收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如下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所属的各学院、各部门、直属各单位的在职职工、在读学生、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技术秘密、动植物和微生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许可实施权、转让权,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定义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内容。

第二章 权 属

第四条 学校师生员工为执行学校任务或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其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属学校。

学校师生员工为执行学校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

1.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完成科研计划课题或合同课题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自选课题、自筹经费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离休、退休、退职、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学校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上述“利用学校物质和技术条件”是指利用学校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试验条件和场地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基础,以及利用学校的名义筹集或获得的物质和技术条件。

第五条 在科研工作进行过程中或完成后,对有必要申请专利的内容,应及时申请专利;有必要申请品种权的,应及时申请品种权;计算机软件应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保密技术若符合专利申请规定的应申请保密专利;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价值的技术秘密,必须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

第六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相关的商业信息,属学校所有。有关人员对其均负有保密义务,应按学校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的合作研发,合同中必须包含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并对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配加以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专利、品种、计算机软件等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许可和转让时,必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必要时可征求校法律顾问意见,并由学校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植物品种申请权、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的转让,转让费由双方约定或经专业机构评估,或到技术市场交易所挂牌交易,但不得低于学校投入(包括用于该项目的各类科研经费、场地、设备、人员工资等)。转让收益按学校、学院(研究所)、课题组2:2:6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为加快专利技术的转化和产业化,专利技术转让(不含专利权一次性转让)从授权之日起五年之内的转让费,发明人为浙江大学学生的,学校收取转让费每项次1元;发明人属教职工的,学校按每项次总收益10%收取转让费,最高不超过1万元。五年后转让收益按第十条规定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使用费由双方约定或经专业机构评估,不得低于学校投入;普通实施许可按技术开发项目办理。上述经费收入列入横向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经评估确认后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课题组成员和学校分别以自然人和法人单位身份参股,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原则上应进行评估作价,确实存在评估有困难或其他原因的,可按有关规定以技术转让方式进行,所形成的收益按学校、学院、课题组2:2:6分配。

第十四条 上述各类科技成果转让,学院(研究所)、课题组的收益50%作为酬金,其余的列入发展基金或横向经费管理。

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应以评估确认值为基础,并由出资各方进行协商确定;作价金额一般不得低于评估确认值,若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报上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学校持有的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管,建立投资档案,派出董事、监事人员。

代表学校在有关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的人员必须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并负责投资收益上缴学校计划财务部。

第十六条 科技职务发明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该项职务发明的,必须与学校签订书面合同,依法约定学校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份权或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技术转让方式给予学校的技术转让费。

第十七条 职工在办理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及调离手续前,必须将其在原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等交回原单位,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学校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费用,用于知识产权管理、培训,补助专利申请、审查、维持等项目开支。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形成及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学校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学校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进行私下转让,不得侵害学校的技术经济权益。一经发现,将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教育部第3号令)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予以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经学校批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学校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原《浙江大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浙大发科[200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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