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法发[1998]6号
【失效依据】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
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8.05.14 【实施日期】1998.05.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政部关于印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14日 法发[199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厅(局):
现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 1 / 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司法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司法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司法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2 / 5
(三)病故。
第七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执行审判、检察任务,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二)因侦查犯罪活动,制止现行犯罪,追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
(三)在(二)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维护社会治安,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六)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七)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 3 / 5
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
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司法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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