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解读(2)

2019-01-19 11:49

已成立的内资公司的股东,方可以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出资这一题中应有之义。

⒉ 股权公司。《办法》中将股权公司界定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如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则必然涉及审批部门,包括本省和全国的外资审批部门,作为我省的试行办法,暂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较为实际。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比较复杂,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并非工商部门的登记事项,其股东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掌握之外。因此,本着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办法》暂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 ⒊ 被投资公司。

一是作为股权出资登记的一个《办法》,落脚点主要是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的登记操作。作为我省的试行《办法》,这里的“被投资公司登记机关”当指我省的各级公司登记机关,被投资公司的范围也只能限定在我省登记注册的公司。

二是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要么是内资公司、要么是外资公司,对于后者,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委2006年已制定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作出了专门规定,被并购的境内公司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考虑到此块已有这个专项规定,并且目前股权出资需求也主要集中在进行改制、重组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办法》的“被投资公司”暂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办法》试行期间将被投资公司限定在我省登记的、属内资的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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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 该股权已足额缴纳出资;

(二) 股权出资经股权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三) 股权公司的章程未约定禁止或限制该股权转让; (四) 该股权不存在设定质押、被依法冻结或其他被禁止、限制转让的情形;

(五)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累计不超过注册资本的70%;

(六) 股权公司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相关规定。

此条是对可用以出资的股权的基本要求。

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总的要求是,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具体来说,《办法》规定了7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⒈ 未实际缴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得作为股权出资。

⒉ 设定质押或被法院等部门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实质上不能作为股权出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定质押的股权,不得进行转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股权在冻结未解除之前不得进行转让。

⒊ 股权出资涉及股权公司股东变更,导致被投资公司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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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的股东,考虑这是一种全新的出资方式,为降低纠纷风险,提高合议程度,要求股权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⒋ 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

⒌ 关于“股权公司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鉴于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尚有一个不断健全完善的过程,而当前公司登记实践中反映较多的问题集中在股权争议等方面,尤其是部分公司经营不善或因违法违规被查处时股东之间容易出现纠纷的情总,《办法》试行期间,对股权出资这一新的试点业务,应一定程度上加以审慎考虑,增加登记风险的可控力,降低登记执法风险。《办法》作了此点规定。

⒍ 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⒎ 本项是兜底条款,如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其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评估值。股权评估结果及作价金额,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确认。

此条是关于股权评估和验资的规定。主要把握三个要点: 1、“股权评估”方面。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以股权出资应当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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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非货币出资的有关规定。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再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在验资报告中载明股权评估情况。

2、关于“验资报告”。有两点要明确的:一是投资人与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不得高于股权的评估价值;二是受理登记材料时,除非有专项规定(如涉及国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的)外,工商部门一般只收取《验资报告》,不需收取《评估报告》。对投资人出资的股权的有关评估情况及结果,由验资机构在《验资报告》中予以记载反映。

3、关于股东合议问题。股权折合的价值直接关系到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为避免日后纠纷,股权的评估结果及作价金额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在实际操作中,新设立被投资公司的,由全体股东签署确认书;对增资形式的,在被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一项内容由股东确认(但该项内容应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也可由全体股东另行签署确认书。

第六条 以股权出资设立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时,股权出资部分按认缴方式计。股权公司应当在被投资公司成立6个月内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以股权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公司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后,被投资公司方可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其股权出资部分按实缴方式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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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是有关以股权出资的资本缴纳的规定。

在介绍此条之前,有必要先概括地说明一下股权出资所涉及的登记业务种类和环节问题。

根据《办法》第2条规定的股权出资的两种方式(出资设立、出资增资),概括起来,股权出资涉及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形来说: ⒈ 股权出资设立公司的登记程序。

当被投资公司尚未成立,需要按顺序履行三个程序:一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二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三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整个股权出资程序。

⒉ 股权出资增资的登记程序。

当被投资公司是已经成立的公司时,股权出资为其增加注册资本,需要按顺序履行两个程序:一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二是到被投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整个股权出资程序。

关于第六条规定,有三个要点:

1、关于此条的“认缴”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6条,公司股东可以认缴方式出资,但首期出资应实缴不得低于注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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