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犯故意杀人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xx中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
被告人时宝x,又名时新x,男,1968
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乡前时营村;1993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1998年9月12日;1996年12月30日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1997年1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xx市震旦律师
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以x检x分刑诉一字(20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宝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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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第x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结。
审理终
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指控,1998年8月28日凌晨,在本市xx区白城路2号丰浩园酒家,被告人时宝x为抢占被害人周x正在睡觉的床位,强令周x让铺,遭到拒绝,遂与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时宝x采用手扼颈部、酒瓶击打头部、菜刀砍击头面部等手法,致被害人周x因大出血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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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从现场提取的菜刀、碎酒瓶等物证照片;宣读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证人李x勤、王年x、梅x生、朱x英、范秋x的书面陈述以及被告人时宝x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宝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因琐事而故意杀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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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提请以故意杀人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时宝x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时宝x认为其系酒后与周x发生争执;周x先动手行凶,时宝x失去理智再持刀对周行凶的,无杀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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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并有检举揭发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认为时宝x无杀人预谋,事后有悔意,且有检举行为,希望法庭查证后并能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27日夜晚,被告人时宝x与周x在本市白城路2号丰浩园酒家内饮酒至次日凌晨。时宝x为抢占周x已准备睡下的靠窗位,强令周让铺遭到拒绝,遂与周发生扭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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