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公司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国际公约。
公司应建立船员档案,确保对船员录用、培训、任职、解职、安全技术考核以及有关船员考试、评估、证书或签证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和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的文件和数据,包括船员的资历、培训、持证、适任情况以及健康状况等。
公司负责对录用的船员进行有关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的培训,并应保持完整的培训记录。
第八十条 公司指派船员任职时,应保证被指派的船员: (一)按本规则和有关船舶配员规定的要求持有适当的适任证书;
(二)熟悉其在船舶的具体职责,以及船舶的布臵、装臵、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
(三)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或防污染职能时,能有效行使职责。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向其管理的每艘船舶的船长提供书面指示,规定船长应该遵循的旨在帮助新船员熟悉其职责的有关要求和程序,确保为新到船上工作的每个船员提供一个在履行其职责之前熟悉船上设备、操作程序以及为正确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安排的合理机会。上述有关要求和程序的内容应包括:
(一) 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在此期间,每个新船员将有机会了解其即将使用或操作的具体设备,船上具体的值班、安全、环境保护和紧急程序以及需要懂得的正确履行指定职责的有关安排;
(二) 指定一名了解情况的船员,负责使每个新船员获得基本信息。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船员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保留在船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船员离职后应将适任证书妥为保管,不得留船保存。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有明显理由认为持证人未能保持值班标准时,海事管理机构可对持证人保持值班标准的能力和资格进行专业性评估: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
(二)在航行、锚泊或靠泊时,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违反航行规则;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
评估不合格者,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评估的实际情况要求其重新培训和考试或者对其签发以其评估后确认的能力相适应的较低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具体评估程序和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八十五条 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年后,可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原签发机构申请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程度等情况通过以下措施签发包括较低航区、等级、职务在内的适任证书:
(一) 参加培训;
(二) 通过一定评估项目的评估; (三) 通过一定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八十六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为每个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船员档案,包括对船员的实操性检查不合格和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记录。
有关公司或机构可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查询船员档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
第八十八条 船员从事或者参与伪造、变造、出售、转让船员适任证书谋取非法利益,有违法所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该船员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的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骗取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拒绝受理或不予签发,1年内不予受理相应申请;通过上述方式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或承认签证,3年内不予受理相应申请。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申请人或船员,海事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船员、适任证书申请人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一条 主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持证船员有非法取得的适任证书或伪造、变造的适任证书,应当予以没收和注销。
第九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船员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行政措施:
(一) 责令其退出考场; (二) 中止其考试、评估;
(三) 宣布其当期考试、评估成绩作废。
第九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在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船员”系指已持有或正在申请能够证明持证人具备满足STCW公约规定的专业技能证书的人员或者正在航海类教育机构接受STCW公约规定的专业技能训练的学员。
(二)“船长”系指在海船上任职并负责指挥一艘船舶的人。
(三)“大副”系指级别仅次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
(四)“轮机长”系指主管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臵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五)“大管轮”系指级别仅次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臵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六)“高级船员”系指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和GMDSS通用操作员的统称。
(七)“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机动船舶。 (八)“军事船舶”系指军队拥有并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 (九)“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包括:油轮、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三种。
1、 “油轮”系指建造并用于运载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 2、 “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载《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
3、 “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载《国际气体船舶规则》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船舶。
(十一)“客船”系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十二)“滚装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设有滚装货物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十三)“非运输船”系指不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其他类型船舶,如工程船舶、拖轮等。
(十四)“水产品运输船”系指专门从事冷冻产品或鲜活水产品运输的运输船舶。
(十五)“高速船”系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25海里/小时及以上动力支撑船舶和排水型船舶,但不包括常规客船、货船、滚装客船和集装箱船舶。
(十六)“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及河流。
(十七)“近洋航区”系指北纬55度至北回归线之间与东经142度以西的太平洋水域以及北回归线至赤道之间与东经99度以东、东经130度以西所包括的太平洋水域。
(十八)“沿海航区”系指包括中国的近岸航区、黄海、东海、南海和中国各沿海港口的水域。
(十九)“近岸航区”系指距中国海岸不超过50海里或按习惯航线航行在中国沿海各港口间的通航水域。
(二十)“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系指经修正的《无线电规则》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全球海上移动无线电通信系统。
(二十一)“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数字选择呼叫(即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二十二)“A2海区”系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二十三)“A3海区”系指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静止卫星覆盖的区域。
(二十四)“A4海区”指A1、A2和A3海区以外的海区。 (二十五)“专业培训”系指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STCW公约第II、III、IV、VI章规定船上有关人员应完成的专业训练。
(二十六)“特殊培训”系指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STCW公约第V章规定船上有关人员应完成的特殊训练。
(二十七)“航海类教育”系指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船舶驾驶、航海技术、轮机管理、轮机工程、船舶通讯、航政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教育(包括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
(二十八)“适任考试”系指采用书面或电子方式对船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船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
(二十九)“适任评估”系指以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设备或模拟器操作、听力测验、口试、船上培训以及海上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船员进行的技能考核。
(三十)“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时间。
(三十一)“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从船舶所有人处取得船舶营运资格,并因此同意承担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本规则和STCW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的船舶管理人、光船租赁人等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九十五条 海船船员体格检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行业标准JT2025—93《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规定的表格和标准要求。
第九十六条 公务船舶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下列船舶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备案。
(一) 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 未满1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三) 主推进动力装臵未满220千瓦船舶的轮机部船员; (四) 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的船员;
(五) 非营业游艇操纵人员; (六) 摩托艇操纵人员。
第九十八条 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军事船舶上担任驾驶、轮机和无线电通信职务的人员,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有关该类船舶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的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十九条 持有沿海航区、近岸航区适任证书的船长、驾驶员,需参加港澳航线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适用于港澳航线的适任证书后,方可在航行于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上任职。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