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2019-01-19 13:28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的通知

卫医发(1994)第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现将我部制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卫生部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

附件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是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按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 综合医院 中医医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 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 口腔医院 肿瘤医院 儿童医院 精神病医院 传染病医院 心血管病医院 血液病医院 皮肤病医院 整形外科医院 美容医院 康复医院 疗养院

第二部分 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 一级妇幼保健院 二级妇幼保健院 三级妇幼保健院

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 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 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

第四部分门诊部基本标准 综合门诊部 中医门诊部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民族医门诊部 专科门诊部 口腔门诊部 整形外科门诊部 医疗美容门诊部

第五部分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 中医诊所 中西医结合诊所 口腔诊所 美容整形外科诊所 医疗美容诊所 精神卫生诊所 中小学卫生保健所 卫生站

第六部分 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

第七部分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 口腔病防治所 职业病防治所 职业病防治院

第八部分 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 急救站 急救中心

第九部分 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 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 省临床检验中心 部临床检验中心

第十部分 护理院、站基本标准 护理站 护理院

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

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综合医院

一级综合医院

一、 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 二、 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 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

(三)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 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心电图机 洗胃器 电动吸引器 呼吸球囊 妇科检查床 冲洗车 气管插管 万能手术床 必要的手术器械 显微镜 离心机 X光机 电冰箱 药品柜 恒温培养箱 高压灭菌设备 紫外线灯 洗衣机 常水、热水、蒸馏水、净化过滤系统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 床 1张 床垫 1.2条 被子 1.2条 褥子 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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