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2)

2019-01-19 13:52

质权也应不消灭。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后,主债权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担保物权?对此问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未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已明确:“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对该条规定作反面理解,则担保权人(即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也意味着法律对担保物权赋予了存续期间,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加上两年。该期间在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如主债务人已破产终结的,主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受时间限制,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有个明确的时间限制。因为随着主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主债权在法律上已不再存在,依《担保法》第52条和第74条之规定,其所附属的担保物权也应不再存在。如果仍让担保物权长期存续下去,与前述两条规定相悖,也容易使人淡化担保的“从属性”。

对未在主债务生效裁(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债权人可否行使未诉的担保物权。我国法律也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因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主债权(务)不再受法律保护,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因此,可比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允许主债权人(担保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但主债权人已将抵押人或质押人一并起诉的除外。 如果担保权人依法不能再行使担保物权的,对已办理抵押或质押

登记手续的,抵押人或质押人如何办理登记的注销手续,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此作出规定,有利于抵押物或质押物(权利)的流通转让。但在目前社会信用程度较低的情况下,抵押人或质押人通过诉讼通径解决此问题,应是较为可行的办法。 五、引言案例评析

在引言案例中,乙银行在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12月12日间虽未向甲公司主张过贷款权利,但其于2004年5月19日、2005年7月29日向保证人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贷款债权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情形。甲公司在庭审中的“贷款诉讼时效已超过”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乙银行行使抵押权也无法律障碍。

如果乙银行在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20日间未向丁公司主张权利(催收贷款)的,丁公司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那么保证人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权利主张。此种情形下,才可认定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甲公司和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清偿贷款要求(主张),但乙银行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对丙公司的抵押权。

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严格执行有关贷后管理规定。如因某种原因无法对贷款进行催收的,要注意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债权过诉讼时效。在催收已出现瑕疵时,更要依法确保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引言案例中,乙银行对甲公司贷款催收出现瑕疵,如果乙银

行只知道《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掌握的,则可能使甲公司的“贷款诉讼时效已过”之抗辩理由被认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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