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会计师等事

2019-01-19 16:38

【发布单位】81909

【发布文号】深地税发[2002]6号 【发布日期】2002-01-25 【生效日期】2002-0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 会计师等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2年1月25日深地税发〔2002〕6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会计师等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一、关于事务所建帐和纳税申报

不论采用何种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事务所都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依法取得和使用发票,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事务所必须依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规定的纳税资料。

二、 二、关于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对能够准确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事务所,应继续实行查帐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不能准确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事务所或事务所已采用定率带征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分支机构,从2002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经征管分局核准,可以采用定率征收方式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三、 三、关于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带征率

事务所采用定率征收方式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暂定为应税收入的4%。

四、 四、关于适用的纳税申报表

凡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按原规定的申报表填报;采用定率征收方式

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由事务所按我局制订的《深圳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填报。

五、 五、各征管分局要对辖区内事务所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清理,并根据事务所的不同情况,重新确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适用的征收方式。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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