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 乙方应保证其提交的设计成果不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否则应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第10条 甲方可转让权益
甲方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可将其因乙方于本协议项下履行义务的所有或任何权益及/或本协议项下或由此产生的任何权益进行转让。 第11条 乙方不得转让权益或义务
乙方无权转让或出让本协议或其任何部分的权益或义务。 第12条 专业弥偿保险
乙方须就自身或其任何董事、雇员及代理人及分包顾问在本协议项下或依据本协议出现的任何违约、失责或疏忽所引致,或与之相关,或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开支、申索、损失、索求、收费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人身伤害或死亡,或财产损失、本项目有关的维修状况或状态,以及涉及环境事宜或遵守有关环境法律或法规的任何类型的责任),对甲方进行弥偿并保证其受到弥偿,但如上述情况乃由于或涉及或因为甲方的任何违约、失责或疏忽所致者除外。
在不影响乙方于本协议项下义务的情况下,乙方须购买专业弥偿保险,对其因错误、遗漏或疏忽违约而产生的任何申索进行投保,且单次保险事故的赔付金额不少于$ USD(每年保险赔付总额上限最少为$ USD)。乙方须在批准聘任后的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相关的保险凭证,并在甲方要求的情况下,向其提交相关保险凭证的副本,以供核实。 第13条 终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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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甲方有权给予乙方提前一个月的书面通知终止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的聘任。如以此终止聘任,在悉数付清截至终止之日乙方应得的相关费用后,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索偿或赔偿。
13.2 当本协议根据第13.1条或以任何方式终止时,甲方有权无需额外付费而获取及复制所有项目档案及乙方及/或其分包顾问就本项目及履行该服务而制备的所有其他数据及图纸。
13.3 乙方特此承诺,当本协议根据第13.1条或以任何方式终止时,乙方应从各方面全力配合甲方以确保本项目得以继续及不间断地顺利进行。
13.4 如订约任何一方清盘,本协议将自动终止,并将按本协议第13.1、13.2及13.3条执行。
13.5 如服务费用未能按附录三于付款期限内支付,且于甲方收到书面通知后的四十五(45)天仍未支付,且甲方未就该逾期发票发出书面争议通知,则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提供本协议项下的该服务,直至账目结清为止。该选择不会减损乙方根据以下第13.6条终止本协议的权利。
13.6 甲方有权选择在完成任何阶段工作后终止本项目的工作,或选择暂停该项目以衡量继续工作的最佳方法。 第14条 终止服务
14.1 如本项目的工作或部份工作因甲方指示而被取消或顺延,或乙方于任何时间接到无限期停止工作的指示,甲方须支付停工前乙方所提供该服务的费用。 14.2 上述停工指示发出后,如甲方在乙方提出复工要求后6个月内仍未发给乙方恢复本项目的任何服务费用,或重新开始某一工作阶段,或继续履行相关服务的指示,则该服务应视为被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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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如该服务任何部分在完成前的任何时间被终止或取消,乙方在适当授权下所完成或部份完成该服务内的工作部分所涉的费用,将予以支付。 第15条 恢复服务
15.1 如被终止的该服务于停工指示发出后6个月内得到通知复工,如在无实质改变的情况下,乙方将恢复该服务余下的工作,而根据第4及14条所支付的任何费用,须被归入完成恢复该服务后的应付总费用内。
15.2 如被终止的相关服务于任何时候,在发生实质改变的情况下,或在6个月后得以恢复,则根据第4及14条所支付的费用,须视为对原始提供的相关服务的最终结算付款。恢复的工作届时将作独立处理,收取或支付的费用将透过甲、乙双方的协商达成协议后确定。
15.3 如乙方聘任任何分包顾问,乙方特此承诺会将与第13、14及15条一致的类似条款全面纳入该等分包顾问的聘任协议中。 第16条 不可抗力
如因国家紧急状况、战争、内乱、罢工、劳资纠纷、禁运、政府管制、火灾、洪水、天灾或任何其他超出有关订约方合理控制范围的因素,或如任何该等事件导致有关订约方无法履行本协议,订约双方均不视为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如该等事件持续六十(60)天,订约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一个月的书面通知向另一方终止本协议,而第13.1、13.2及13.3条条款将因此得以适用。 第17条 利益冲突
乙方特此声明,于订立本协议之时,对其自身而言,不会因其接受此项聘任及/或提供本协议项下该服务而产生利益冲突。乙方进一步承诺,在聘任后如因提供本协议项下该服务而产生任何潜在利益冲突,必须向甲方书面申报。例如,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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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或公司招标时,如乙方的相关员工为海外供货商的本地代理或代表或为正被纳入考虑的供货商的部份甲方或股东,或如聘请密友或亲属为供货商或承包商或顾问工作,应就该等利益向甲方申报。 第18条 仲裁
一切因本协议引起的或就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应根据现行生效协议及根据本条款其余部份予以修改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指派仲裁员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仅可指派一名仲裁员。任何该等仲裁须由北京总会依照其于本协议日期实行的仲裁程序,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添补的内容进行。该仲裁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仲裁裁决涉及到在香港的执行,经双方同意按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 第19条 语言文字
项目档案及通讯文件须应甲方要求以英文或中文撰写,唯与当地政府机关及当地设计院联系时另有要求者除外。届时,乙方仅须向甲方提供一种语言撰写的项目档案。 第20条 通知
本合同有关的每一项通知、请求、要求或其他通讯(合称「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采用电邮﹑传真、国际快递或专人递送寄出。 给甲方的通知
主送: 地址: 传真号码: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