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轮椅车及站立架。原审原告左侧偏瘫,轮椅车为必要的生活辅助器具。其按2003年的购买价格1,100元/辆主张赔偿,尚属合理,但其所主张的更新周期与该类器具通常的使用年限不符,本院酌情支持3辆轮椅车的购置费用。锻炼用站立架的费用尚未发生,且无证据证明为原审原告所必需,但从原审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考虑,按1,500元/只,酌情支持一只。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赵红芸伤残补助费335,610元、误工费22,080元、护理费219,000元、营养费7,300元、锻炼用站立架费1,500元、轮椅车费3,300元、病室治疗费2,204元、理体疗费326元、诊疗费2,368元和西药费26.3元、拍片费91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65元,共计595,894.3元(含原审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和复查期间已支付的7,000元);
三、原审原告赵红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中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5,397.65元,原审原告赵红芸负担6,882.47元,原审被告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建宏 审 判 员 王观涛 审 判 员 周 勤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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