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2019-01-26 15:13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对非煤矿山、机电、冶金、化工、电力、轻工、纺织、建材、贸易、医药和烟草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民用爆破器材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煤炭、铁路、民航、建设、劳动保障、林业、教育、质监、国防科技工业、水利、环保、邮政、信息产业、旅游、农机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负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建立健全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基本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和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职业卫生与健康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九)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及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保障的其他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其他有关内容。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事项:

(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报有关部门审查;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

(四)其他有关事项。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审查、验收部门分别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监控和防范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其他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防范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限期消除,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环境和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用于安全设施技术改造、安全生产新技术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危险物品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记录仪和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规划和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组织打击取缔各种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七)加强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治理公共安全事故隐患;

(八)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专职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执法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九)依法批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三)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

(四)协调当地武警部队参加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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