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2)

2019-01-26 15:23

就使用了周雅芳姓名,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已消除了周雅芳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撤回了催收欠款的诉讼,可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周雅芳主张2009年9月就已将信用卡冒用情况告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对此予以否认,周雅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周雅芳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系因周雅芳处理(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7068号案件纠纷而发生,与本案无涉,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已采取措施停止侵害,消除了原告周雅芳的不良信用记录,故周雅芳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赔偿损失,并书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雅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原告周雅芳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周雅芳、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各半负担。

周雅芳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上诉人周雅芳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造成其申请信用卡被拒且导致其社会评价

降低,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故周雅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上诉人周雅芳所称的申请信用卡被拒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所申请的贷记款有逾期未还情况,且已形成呆账。即使上诉人有申请信用卡被拒的事实,也可能是由于该呆账记录导致的,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9月7日、9月17日、11月29日,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邯郸保障支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因审批信用卡而查询过被上诉人周雅芳的信用记录。周雅芳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存在一项应还款金额为31

209元的呆账记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周雅芳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确定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是否侵害周雅芳的名誉权还应当结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首先,对于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周雅芳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其未还款的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就构成了侵权。但是,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周雅芳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

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周雅芳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周雅芳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周雅芳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周雅芳名誉受损的后果。鉴于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不存在,故无需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周雅芳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周雅芳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由于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故该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中需要审查的内容。

综上,上诉人周雅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上诉人周雅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2011年货代模拟考l理论与实务一卷Word 文档(8)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