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2019-01-26 18:13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初探

许光云(234300)

摘要:公正与效益是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适用正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程序正义 程序经济

纵观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各国近些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或完善往往成为其改革措施中的重要内容。这不是因为人们对于公正这一人类恒久追求的价值目标的重视程度有所减退,而是因为资源的有限性这一客观现实使人们不能不对效率这一虽然居于次级地位却对整个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产生重大影响的价值目标引起足够的重视。人们已经深深地认识到,如果我们置效率于不顾,即使我们最终求得了个案的公正,但我们不仅会为我们所付出的代价而感到另有所失,而且会对于是否能保障每一案件都能获得最终的公正处理而感到疑惑。因此,构建一种既不影响公正实现又能提高诉讼效率的简易审判程序,已成为人们不断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并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从刑事简易程序的践行实效中获得了丰厚的报偿。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修订中也设立了简易程序,但可以看到他并不完善。本人试对简易程序的目的、模式做法理上的探析,并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建议,敬请批评指正。

一、 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功能及其发展趋势

与普通程序相 比,刑事简易程序最为明显的外部特征便是通过对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一定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能得到快速、及时地审理和判决。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二战以后,西方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亦逐步扩大。

从世界各国对简易程序所表现出来的不断高涨的热情来看,简易程序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价值功能。首先,简易程序是诉讼效率得以提高的有效途径。“与司法投入大量增加相比,设立简易程序提高效率似乎更为可行。” 正是通过这种程序的有效激活,使诉讼程序显示出其应有的生机与活力,成为通往公平、正义的“快速通道”。防止因单一程序的缓慢运行而导致刑事案件的大量积压,人们只能在望眼欲穿之中等待那“迟来的公正”。因此,设立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是旨在提高审判效率,实行诉讼经济原则,使刑事审判中各种不必要的成本能得以节省。其次,简易程序通过其对司法成本的节省推动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最终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并不是简易程序建立的唯一价值基础,也不是科学化与合理化程序运行的最终目的。实际上,简易程序还具有其它一些特有的功能。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它可以确保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投入得以合理地配置,并在此基础上保证普通程序朝着正当化方向改革的努力能获得成功。正是通过这种诉讼程序的繁简相济,使刑事案件能改变那种资源均占的不良状况,从单一的普通程序中进行必要的程序分流,使一部分重大、复杂、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适用较为正规、烦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来处理,而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 则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从而使那些重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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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并且对司法资源需求量较大的案件能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占有其应有的份额,为其能得到最终的公正处理打下坚实的程序保障基础;而那些轻微、简单的案件不至于被不必要地延误,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正是因为简易程序的前述价值功能,使得人们对于简易程序似乎相见恨晚,世界上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根据其本国的具体实际,将其引入到其刑事诉讼之中,希望该程序能在本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促进公正和效率这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其中,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所构建的是一种以有罪答辩及与此有关的辩诉交易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所构建的则是一种以处罚令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不仅如此,由于个案情况的千差万别,个别性特征的不可避免,仅仅设计一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往往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有些国家在其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又增加了一种甚至两种以上形式的简易程序。综观世界各国现状,简易程序正在向更加普遍化、科学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

二、简易程序的价值追求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的两个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设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解决的问题。探讨简易程序,就必须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论起。

(一)程序的正义性

1、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是恶法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简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本质追求

2、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一项程序的适用,往往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法律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公正待遇,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没有公正的结果。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外国学者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程序公正能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普遍、整体和长远的实现,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学、便捷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必要的。

3、程序正义的标准

根据外国学者的观点,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一为“自然正义”原则;二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衡量

“自然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1)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然正义”原则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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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衡量程序正义的起码标准。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之中。欧美学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法律理念。

(二)程序的经济性

1、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追求

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说,一项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位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衡量、设立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刑事审判程序的成本效益是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影响诉讼的成本效益的重要因素是诉讼周期。

2、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简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合理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体现。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如何来平衡这一矛盾呢?在效率和正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但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

但是从本质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统一的。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性,二者之间的平衡存在一个“度”的把握。为寻求二者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缺一不可。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平衡,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是从另一侧面突出了程序正义。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那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简单明了的案件就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行使及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普通程序则普通程序,努力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

三、简易程序的两种定式

(一)辩诉交易 所谓“辩诉交易”,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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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的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尽管辩诉交易有其是否合宪、合理的问题,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看到它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法庭审判而获得迅速处理,解决了刑事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

(二)处刑命令程序

处刑命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

处刑命令程序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用处刑命令的申请开始。申请书中必须详细记载案件的情况以及对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发布一项处刑命令。法官如果决定发布处刑命令,只能按照检察官申请书中所要求的适用刑罚。如果拒绝发布处刑命令,必须将案件移交法庭进行正式审判。在法官按照检察官的申请发布处刑命令后,被告人既可以接受,又可以拒绝这一命令。如果拒绝,就应将案件移交法庭正式审判。

四、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探析

(一)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创设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对简单案件,可能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就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简易程序的设立,无疑对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主持进行,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这些简易的程序使用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二)我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1、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

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平衡。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被告人的选择权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2)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3)裁决作出后,如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价值追求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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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根据资料显示: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被追诉的情况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尤显重要。

3、简易程序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种权利集于法官一身。这明显违背了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仍需处于制约之下,确保控审职能分离。

4、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本人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受理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细则》、《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简易程序函》、《同意(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完善

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资料,本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应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严格限制条件,以下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5)其它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

2、关于被告人的选择、放弃权。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的选择;在审判中,如简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权放弃适用简易程序而选择普通程序。

3、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的优待。为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应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相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优待条件。

4、.关于辩护律师的指定。刑事诉讼法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但没明确在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法院应强制为其指定。

5、关于简易程序中的法官中立与控审职能分离。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应有监督机制作保障。检察官应参与简易程序的审判,行使控诉权,法官要保证居中审判。

6、关于案件审判的监督。通过建立多重的、有效的检查监督制度,确保案件在简化审判程序的同时保证审判的质量。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P54。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P71。 [3]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P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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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P273。 [5]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P232。 [6]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P144。

[7]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法学研究,1995年第3-4期。

[8]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P307。 [9]陈瑞华提出中国刑诉讼法改革的理想模式应当是“参与模式”。所谓参与模式是指控辩双方与法官在遵循合理的诉讼职能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积极的0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不同角度实现诉讼行为,从而共同制作法庭裁判的程序模式。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5-356页。 [10]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诉讼法学,第一卷,法律出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亊诉讼法。

指导老师: 焦海涛 学生: 许光云 邮政编码: 234300 通信地址: 泗县林业局

邮箱: xuguangyun.12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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