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BX-716.2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2019-01-26 18:47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1、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2、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七)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院内使用。 (八)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九)其他门(急)诊患者开具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院内使用),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十)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十一)对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十二)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同时 打印出纸质处方,其规格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 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 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 算机传递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十条 处方的调剂

(一)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二)药师在本院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

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三)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四)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五)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六)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七)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1、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2、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3、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4、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5、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八)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

规定报告。

(九)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十)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十一)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十二)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 处方,不得调剂。

(十三)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 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十四)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 科处方外,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 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务处、药学部加强对本院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医务处、药学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定期检查《处方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处方权: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十四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五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十六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十七条 处方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 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院长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十八条 药学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 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 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3年2月20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药事管理委员会、处方管理办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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