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法定程序办理,不得擅自变更案审会的决定。案审会办公室对案审会作出决定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执行中发现不能执行或者影响执行案审会决定的特殊情形,需要改变案审会决定的,应报签署原审理决定的主任委员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审会审议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的; (二)由办案机构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决定的。
第十六条 召开案审会会议,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汇报案情,不得虚报案情、隐瞒事实或徇私舞弊;案审会委员应当认真、仔细审阅案件报告,对案件的焦点问题提出明确看法,对承办机构的处罚建议提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意见,或者提出自己的具体处罚建议;对主持人归纳的综合处理意见,应当有明确的表决意见;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签署审理决定,应当具体、明确。案审会会议参加人员应当对审理事项保密,不得泄露案情及其讨论情况。
第十七条 案审会违法作出的处理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发生,需要追究执法责任的,主持人负领导责任,讨论参加人为共同责任人,但提出并保留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机构或办案人员虚报案情、擅自改变案审会的决定,或者不执行案审会的决定,案审会成员泄露案件有关情况等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相关机构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安排案审会会议;
(二)负责案审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并交参加会议的委员审阅无误后签字;
(三)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法规科对符合前条规定的案件,应报请案审会集体讨论,案审会主任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案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的决定,或者可指定其他领导代为决定。
对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执法机构或法制机构应形成完整的文字材料。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在作出决定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可指定其他领导代为主持。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召开。必要时,经主持人同意,可邀请相关单位负责人、专家列席会议。
第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主要内容:分析案件事实、证据和其他相关内容,并对案件作出定性量罚决定。
第八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专人负责记录,对会议中发表的每项意见和决定进行如实记录,会议记录须经主持人签名。 第九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一般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一致意见后,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意见书》。
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十条 参加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应对会议内容严格保密,如因泄密而造成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查阅或复制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主持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