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2)

2019-01-26 21:40

依照前款规定继续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认可已进行的行政程序的效力。

第十八条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调查、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政府规章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规章。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制定立法计划。立法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立法计划一类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立法前评估,并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对立法所要规范的行政管理事项基本情况进行介绍、说明;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附录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的规章草案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二十二条起草、审查规章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征求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章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二节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省级有关部门提请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立项。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集体讨论决定以及签署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三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执行法定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省规定要求,针对决策事项的有关问题,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决策方案应当经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公布。

第四章一般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管理,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组织协调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授权或者批准,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职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在开展综合治水、违法建筑处置等综合性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组织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依法高效履职。

第三十六条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一)不同行政执法系统之间的联合执法,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内的联合执法,可以以上级行政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也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组织实施联合办理或者同步办理。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适合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集中办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应用,推进行政执法事项在线运行,优化办理流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办理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促进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提高行政执法监管水平。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或者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和信息等难以自行收集的,或者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出具认定意见和提供咨询的,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协助。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推诿。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权限的,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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