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主要问题(王忠龙)1[1]1(1)(2)

2019-01-27 12:14

③ 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 ④ 分包单位再分包。 (3)法律后果:

① 收缴已经取的非法所得;

② 建设单位有权与总包单位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行政后果:资质许可机关(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警告、责令改正、1-3万元罚款。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当事人之间) 1、处理原则

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工程结算时) 2、处理方式

(1)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a,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b,实践依据:按工程造价成本补偿需委托鉴定,增加诉讼成本、扩大损失、延长审限。

(2)竣工验收不合格:

a,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b,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不予支付工程款。理由:建筑物丧失价值 c,因建筑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二、签订分包合时涉及的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要点

1、仔细审查资质 2、合法分包:

(1)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2)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自己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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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并在现场设立稳定的管理机构与人员,避免转包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

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总包企业的任何责任和义务,除了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大意而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的,总包企业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之外,主要存在难点的是合同的连环违约。

举例:甲方发包给乙方,乙方分包给丙方,丙方工期拖长,质量不合格,导致乙方很多其他工程无法开展,导致对甲方的违约。遇到这种情况,乙方承担的违约损失很大,如果对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相悖。那么,损失赔偿能配到什么程度?如何积极主张?在合同订立之初如何安排设计合同条款架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积极取证?做以下研究,供大家研究

本案例中,丙方对乙方的违约,导致乙方无法向甲方如期交付工作,从而引起乙方更大的损失,因为这个损失是基于在乙方丙方的分包合同之外的合同所产生的,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

立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虽有法律规定,但较之直接损失的赔偿要复杂,难度也更大。司法实践中,法院做法不一,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仔细分解间接损失,我们看到,除了减损产生的费用和孳息损失,间接损失主要争议点指利润损失。须注意,尽管在客观上,无论损害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的哪个阶段,都会造成或导致利润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但是由于违约行为所损害的往往只是生产利润所需要的各种要素中的一种或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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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全部,并且在违约行为造成生产经营中断或一定程度受阻的情况下,经营者也相应地减少了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全部赔偿,显然就不尽合理了。基于此,利润损失不宜一律全部赔偿,应该根据违约行为发生在不同生产经营的阶段,予以区别。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利润损失的计算和确定是复杂的,如果没有事先在合同里的明确约定,只有依靠法院根据受损方的证据通过对比法和估算法来推算,这样一来,不仅受损方的举证责任很大,实践中法官此时的认定标准也很相当严格,案件周期也会拖延。

如果涉及厂房定制的案件中情况也非常复杂。厂房定制式这样的,比如一家公司想在某工业园区建造一产业基地,所以委托工业园区如漕河泾在项目地块范围内以量身定制的形式为该公司建设创意产业研发总部项目,待该项目竣工验收且具备转让过户条件时,该公司购买该项目规划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厂房。该模式主要在于规避国家的一个土地项目法律限制。厂房建造的真正的业主是厂房的实际拥有者,但是根据项目开发法律限制,项目的发包方以及项目的证件的权利人是漕河泾,招投标实际也由漕河泾主导,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如何防范风险非常重要。 在实践中我们就碰到这样的一个案件:

某一个公司是做冷却控制系统的,他按照这个模式进行厂房定制,这个项目名义的土地、规划、消防、环保等权利方是漕河泾公司,实际上是有定制方负责项目的工程设计、进度、管理、招投标、施工质量和成本。通过招投标,这家公司找了一家建筑企业施工,工程清单和招标文件都是实际权利人,总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合同的备案也是实际权利人,后来在施工过程建筑企业发现该地块不符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发包方要求建筑企业继续实施,至于施工条件(土地平整供水供电)问题,它会和漕河泾进行解决的,所以建筑企业增加了一些工作量,由于厂房建造比较专业,实际权利人制定了一个分包商负责冷却系统的安装施工,但是没有签署相应的协议,验收的时候,冷却系统不合格,导致工期延后,同时漕河泾与该权利人之间由于就增加项目管理费发生争议,漕河泾不配合进行工程验收备案,而建筑企业的工程款迟迟不到位,企业垫资严重。无奈之下,将承包方和漕河泾告上法院,同时对于该工程享有优先权。对此,实际权利提起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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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要求赔偿工期延后的损失以及对分包商验收不合格承担连带责任。而漕河泾公司提起抗辩:第一不是发包方,与施工单位没有合同关系;第二,该工程不具备转让条件,自己仍是权利人,施工单位无权主张优先权。 对策:

(1)分包必须有分包合同;业主指定分包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总承包方不承担责任。

(2)在签约时候,应该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查,应该就项目权利人与发包方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后要求将名义业主作为共同发包方,承担责任。 (3)即使很难做到上述要求,可以通过发函、通知等形式,通过证据的形式锁定名义业主也是合同主体,享有合同义务。《合同法》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

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总结:事前注意合同间的衔接安排,事中注意保留证据资料 1、订立合同时:

(1)对履约时间的合理安排,留出给分包人的违约行为一定的缓冲期。 (2)细化违约责任,充分表达损失可能涉及的范围,以及间接损失的计算方式

(3)设计解除和寻求替代服务(止损)条款,减少对甲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4、履约中:

(1)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2)对违反合同的行为要充分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保留下来。

第三部分、履约管理之工期

案例2:某大厦土建安装工程采用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进行签约。合同价款为2800万,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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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30日。后发包人拖延进度款、供电量不足、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因素,直到2004年5月31日,工程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该工程最终结算值为3200万元。截止到2007年8月30日,该发包人实际付款为2650万元,依合同约定尚欠承包人550万元。

后在承包人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及其利息共计610万元。针对工程公司的诉求,发包人提起反诉,以工程逾期竣工335为由,要求承包人依“如工程逾期竣工,每延误一天,罚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69万元;以屋面存在大面积渗漏、墙面开裂为由,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去维修为由,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120万元。 【法院认为】

1、施工企业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约向建设单位提报了要求付款的工程量报告,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付款参考依据,而建设单位以其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了工程款,故施工企业以工程款未到位作为延期竣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双方对供电量不足问题互有往来函件,施工企业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但未提出工期延误的意见,现施工企业以此为由认为其可以延期竣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

3、加层虽导致工程量的增加,但未按照双方约定予以签证,施工企业要求顺延的理由不能成立。

4、设计变更与材料供应问题与施工企业延期竣工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施工企业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前因后果,本院不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施工企业提供的关于工期顺延的工程签证及工作联系单表达矛盾、模糊,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而其提供的建设方原因延误工期的最终折抵工程延期26天,对于剩余的309天应由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投标书约定的工程造价28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施工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432.6万元。

对于建设方提出的质量问题的反诉,建设单位提出了向施工单位发送的函件及自行维修与相关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和支出的费用作为证据使用;而施工方确认出现了质量问题,但已将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完毕,却拿不出有力的证据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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