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满足安全运营需求的操作人员,每台(套)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至少配备1名操作人员,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守则。每次运行前应当向乘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保护乘客的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时应当密切注意乘客动态及设备运行状态,及时制止乘客的危险行为。一旦发现设备、人员或运行中的不正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紧急状态下,应立即停止运行或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根据每台设备技术特点,建立并落实游乐设施年检、月检、周检、日检和运营前试运行检查制度。
对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必须及时处理,严禁设备带故障运行。 游乐园经营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检查维护的,应当签订合同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维护,并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十二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自检合格,向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过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大型游乐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寿命或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要求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报废处理,并向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
符合前款要求的大型游乐设施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修理、改造或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并报使用登记机构备案。制造单位对其进行修理、改造或安全评价设备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游乐园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游乐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三)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游乐园内摆摊设点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由于游乐园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大型游乐设施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