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政府为合作项目提供的主要条件或支持措施,如授予社会资本主体相关 权利、提供项目配套条件及投融资支持等。
涉及政府向社会资本主体授予特许经营权等特定权利的,应明确社会资本主 体获得该项权利的方式和条件,是否需要缴纳费用,以及费用计算方法、支付时 间、支付方式及程序等事项,并明确社会资本主体对政府授予权利的使用方式及 限制性条款,如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等。
3.社会资本主体承担的任务
明确社会资本主体应承担的主要工作,如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等。 4.回报方式
明确社会资本主体在合作期间获得回报的具体途径。根据项目性质和特点, 项目收入来源主要包括使用者付费、使用者付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政府付费购 买服务等方式。
5.项目资产权属
明确合作各阶段项目有形及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 归属。
6.土地获取和使用权利
明确合作项目土地获得方式,并约定社会资本主体对项目土地的使用权限。 第9条. 合作期限
明确项目合作期限及合作的起讫时间和重要节点。 第10条. 排他性约定
如有必要,可做出合作期间内的排他性约定,如对政府同类授权的限制等。 第11条. 合作履约担保
如有必要,可以约定项目合同各方的履约担保事项,明确履约担保的类型、 提供方式、提供时间、担保额度、兑取条件和退还等。对于合作周期较长的项目, 可分阶段安排履约担保。
第四章 投资计划及融资方案
本章重点约定项目投资规模、投资计划、投资控制、资金筹措、融资条件、 投融资监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章适用于包含新建、改扩建工程,或政府向社会资本主体转让资产(或股 权)的合作项目。
第12条. 项目总投资 1.投资规模及其构成
(1)对于包含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合作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工程建设总 投资及构成,包括建筑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 他费用、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建设期利息、流动资金等。合同应明确总投 资的认定依据,如投资估算、投资概算或竣工决算等。
(2)对于包含政府向社会资本主体转让资产(或股权)的合作项目,应在 合同中明确受让价款及其构成。
2.项目投资计划
明确合作项目的分年度投资计划。 第13条. 投资控制责任
明确社会资本主体对约定的项目总投资所承担的投资控制责任。根据合作项 目特点,可约定社会资本主体承担全部超支责任、部分超支责任,或不承担 超支责任。
第14条. 融资方案
项目合同需要明确项目总投资的资金来源和到位计划,包括以下事项: (1)项目资本金比例及出资方式。
(2)债务资金的规模、来源及融资条件。如有必要,可约定政府为债务融 资提供的支持条件。
(3)各类资金的到位计划。
第15条. 政府提供的其他投融资支持
如政府为合作项目提供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支持, 应明确具体方式及必要条件。
第16条. 投融资监管
若需要设定对投融资的特别监管措施,应在合同中明确监管主体、内容、方 法和程序,以及监管费用的安排等事项。
第17条. 投融资违约及其处理
项目合同应明确各方投融资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责任。可视影响将违约行 为划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第五章 项目前期工作
本章重点约定合作项目前期工作内容、任务分工、经费承担及违约责任等事 项。
本章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18条. 前期工作内容及要求
明确项目需要完成的前期工作内容、深度、控制性进度要求,以及需要采用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于超出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特殊规定,应予以特别 说明。如包含工程建设的合作项目,应明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要 求;包含转让资产(或股权)的合作项目,应明确项目尽职调查、清产核资、资 产评估等前期工作要求。
第19条. 前期工作任务分担
项目合同应分别约定政府和社会资本主体所负责的前期工作内容。 第20条. 前期工作经费
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主体分别承担的前期工作费用。对于政府开展前期工作 的经费需要社会资本主体承担的,应明确费用范围、确认和支付方式,以及前期 工作成果和知识产权归属。
第21条. 政府提供的前期工作支持
政府应对社会资本主体承担的项目前期工作提供支持,包括但不限于: (1)协调相关部门和利益主体提供必要资料和文件。 (2)对社会资本主体的合理诉求提供支持。 (3)组织召开项目协调会。 地22条. 前期工作监管
若需要设定对项目前期工作的特别监管措施,应在合同中明确监管内容、方 法和程序,以及监管费用的安排等事项。
第23条. 前期工作违约及处理
项目合同应明确各方在前期工作中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责任。可视影响将 违约行为划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第六章 工程建设
本章重点约定合作项目工程建设条件,进度、质量、安全要求,变更管理, 实际投资认定,工程验收,工程保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章适用于包含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合作项目。
第24条. 政府提供的建设条件
项目合同可约定政府为项目建设提供的条件,如建设用地、交通条件、市政 配套等。
第25条. 进度、质量、安全及管理要求
项目合同应约定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及管理要求。详细内容可在合 同附件中描述。
(1)项目控制性进度计划,包括项目建设期各阶段的建设任务、工期等要求。
(2)项目达标投产标准,包括生产能力、技术性能、产品标准等。 (3)项目建设标准,包括技术标准、工艺路线、质量要求等。
(4)项目安全要求,包括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管理体系、安全事故责任等。 (5)工程建设管理要求,包括对招投标、施工监理、分包等。 第26条. 建设期的审查和审批事项
项目合同应明确需要履行的建设审查和审批事项,并明确社会资本主体的责 任,以及政府应提供的协助与协调。
第27条. 工程变更管理
项目合同应约定建设方案变更(如工程范围、工艺技术方案、设计标准或建 设标准等的变更)和控制性进度计划变更等工程变更的触发条件、变更程序、方 法和处置方案。
第28条. 实际投资认定
项目合同应根据投资控制要求,约定项目实际投资的认定方法,以及项目投 资发生节约或出现超支时的处理方法,并视需要设定相应的激励机制。
第29条. 征地、拆迁和安置
项目合同应约定征地、拆迁、安置的范围、进度、实施责任主体及费用负担, 并对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处理后续遗留问题提出明确要求。
第30条. 项目验收
项目验收应遵照国家及地方主管部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执 行。项目验收通常包括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项目合同应约定项目验收的计 划、标准、费用和工作机制等要求。如有必要,应针对特定环节做出专项安排。
第31条. 工程建设保险
项目合同应约定建设期需要投保的相关险种,如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 一切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并落实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注意保 险期限与项目运营期相关保险在时间上的衔接。
第32条. 工程保修
项目合同应约定工程完工之后的保修安排,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保修期限和范围。
(2)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义务。 (3)工程质保金的设置、使用和退还。 (4)保修期保函的设置和使用。 第33条. 建设期监管
若需要,可对项目建设招标采购、工程投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工程 建设档案资料等事项安排特别监管措施,应在合同中明确监管的主体、内容、 方法和程序,以及费用安排。
第34条. 建设期违约和处理
项目合同应明确各方在建设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责任。可视影响将违约 行为划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第七章 政府移交资产
本章重点约定政府向社会资本主体移交资产的准备工作、移交范围和标准、 移交程序及违约责任等。
本章适用于包含政府向社会资本主体转让或出租资产的合作项目。 第35条. 移交前准备
项目合同应对移交前准备工作做出安排,以保证项目顺利移交,内容一般包 括:
(1)准备工作的内容和进度安排。 (2)各方责任和义务。
(3)负责移交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等。
第36条. 资产移交
合同应对资产移交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1)移交范围,如资产、资料、产权等。 (2)进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