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就是外国人因此更加肆意妄为了。更何况,连外国人也承认“这样辽远的上诉而引起的不便”(42)。在华英文报纸《北华捷报》(The North China Herald)就报道了大量的此类事例。例如,1867年,一个名叫桑摩士(Sonmers)的丹麦人被人在丹麦的领事法庭控告犯有杀人罪,并被判有罪,他提出上诉,领事法庭宣读的判词是“可相机给他戴上镣铐,解送到丹麦,在那里依法处理”(43)。由此可见一斑。
学界的确有观点认为,不平等条约所规定的领事裁判权等特权虽然剥夺了中国大量自主法权,伤害中国司法主权,使近代中国社会法制留下了深深的受奴役的烙印,同时却在客观上给中国人提供了一个比较中外法律制度的机会,刺激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变革,推动了近代欧美国际法输入中国,加快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44)。也有学者认为:1902年前后,西方列强在以《马凯条约》(一说《中英商约》)为代表的双边条约中作出有条件的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承诺,“收回治外法权,成为推动清末变法修律的基本力量,因此也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历史契机”(45)。当然,上述观点与《裴文》仍有不同之处,他们着重强调:领事裁判权并非在性质上就可以直接提升中国法律思想的层次,而是作为反面形象教育了中国人民,它的恶劣影响,惊醒了中国人民,要学习西方,对法律制度做近代化的改革。如此而已。
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领事裁判权是中国法制近代化“动因说”提出质疑。有学者认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只是清末法律改革的背景,而不是启动的主因或直接原因”(46)。还有学者明确指出:将《中英商约》为代表的双边条约承诺有条件取消领事裁判权作为清末修律的动因,是“过分强调了《中英商约》第十二款及中美、中日和中葡诸商约与清末法律改革的联系”,“颠倒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使该条款占据了中国法律史和近代史上本不具有的重要位置,又严重影响了对这次修律活动的性质的判断”,“忽视了中国社会内部发展对法律变革的具体要求”(47);清末法律改革、中国法律制度的近代化“是中国社会要求取消领事裁判权的呼声与中外交往的具体局势相作用的结果”(48)。
裴文还专举一例,为领事裁判权张目:“一九○三年上海苏报案发,上海租界工部局坚持领事裁判权,没同意清廷以沪宁铁路主权为由引渡章太炎、邹容,使两人得以轻判。章太炎出狱后,友人感慨欧美人比较民主公正,‘否则落入清政府之手,今日岂能相见?’章太炎却根本不领情:‘这哪里是他们的好心肠噢,他们这样做,还不是为了自家的利益?他们拒不将我这样一个‘重犯’交给清政府,貌似公正,其实是为了保护他们在租界上的特权,进一步捞取好处。他们没有同意将我引渡,其实他们所获得的利益,何止于一条沪宁铁路?对此不值得一谢。’章太炎将租界当局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挂钩上有损国权的领事裁判权,得出‘不值得一谢’的结论,未能一码是一码地分析领事裁判权里含的相对合理性,只能说明当时中国思想界的水准。大名鼎鼎的章太炎,实在也是‘愤青’一个。”
我们不否认近代欧美法律与清朝法律在层次和价值认知上有差距,也不否认清朝法律文本和司法程序有原始、野蛮的方面,但是,这并非当时法制的全部。如果今天的中国人也同欧美人一样,完全无视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价值观的积极意义(49),肆意破坏别国法律制度独立发展的权利,显然是很“落后、野蛮”的。当然,比法律层次和价值认知存在差距更可怕的,是对法律公正性的忽视,甚至是有意破坏司法公正,因为这会导致任何“美好”、“先进”的法律形同虚设。由领事裁判权的权限扩张而形成的上海会审公廨,就是这种可怕的司法怪物。
会审公廨“既无条约依据,又无中国政府授权”(50)。《南京条约》签订后,上海开为商埠,形成租界。随着太平天国运动的爆发,各处难民群避上海,租界的中国人日渐增多,特别是1853年小刀会起义后,上海县城的中国官吏逃散一空,租界的华人无人管理,于是英法美三国领事开始行使对租界内华人的裁判权。这时的中国正处于大的内乱之中,国人无暇也无力过问外国人的侵权行为。直到1868年12月,才由上海道与英法美三国领事协议,根据历年成例,订定《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十条。规定外国人强行取得的会审权仅限于租界内与外人有关的华人为被告的案件,即“凡遇案件牵涉洋人必应到案者”,无约国人诉讼事件,即“无领事管束之洋人犯罪”,为外人所雇用的华人间接诉讼事件,即“凡为外国服役及洋人延请之华民,如经涉讼”者,说明虽然会审公廨比领事裁判权的范围更形扩大,但纯粹华人间诉讼,无论民事、刑事,外国人还“无会审之权”(51)。但从1902年开始,外国列强不断要求扩大会审权,这一年法租界和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廨要求追加权限(52),1905年,上海的各国领事团又要求修改《会审章程》,虽然均没有得到中国清政府的同意,但会审公廨在这一过程中无视中国法律主权,肆行扩张权限,竟然演变成外国人裁判中国人的机关。独立国家人民的诉讼,当然应该由本国法庭审判,如果本国人民的刑事、民事诉讼都要由外国人来审判,那这个国家就不是主权独立的国家,其人民也只能算作外国人的奴隶,任人宰割了(53)。
至于裴文认为:“‘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一直作为列强凌辱中国的中心内容,也是中共之所以判定中国‘两半’社会性质重要证据之一。‘两半’者,半封建半殖民地是也。赤色革命之所以猛烈抨击‘治外法权’,用意十分明显:一则证明其‘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分析认定的正确性;二则说明革命的正义性与被逼性;三则煽动青年最容易点燃的民族狂热,动员他们投身‘反帝反封建’。将社会现实说得越黑暗不堪,革命自然就越必要越急迫。”这种说法明显歪曲历史,幼稚而有害。
正如该文也不得不承认的,领事裁判权是中国的国耻,是“列强凌辱中国的中心内容”。这并不仅仅是中国共产党的宣传,也是自晚清以来绝大多数中国人的切身感受,在清末修律中,就被近代法学家、清朝修律大臣沈家本拿来作为法律改革的“舆论工具”。因为无论是清末修律还是民国收回法权运动,“毕竟把几十年来中国人关于收回治外法权的一种设想和倡议以条约的形式固定下来,给那个时代迫切希望取消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各界人士竖起了一面指引方向的旗帜。”(54)
总之,通过梳理领事裁判权的百年历史,我们确信,德兰诺瓦案并不能如裴文所主观设想的那样证明领事裁判权的合法性,领事裁判权无益于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无益于保护中国人民的生命和人权。而作为中国近代史的研究者,我们更须牢记以下道理:历史研究要遵循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这样才可能做到“还历史以真实”;而对于涉及民族间、国家间交往和矛盾的历史事件,则更需要在客观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评判,这样或许有助于促进不同国家、地区和民族间的相互理解,有助于人类在认同客观真理的基础上一起迎接美好的未来。
【作者简介】邱涛,北京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
注释:
①裴毅然:《“治外法权”起缘》,《争鸣》2012年第5期,以下所引裴文出处相同,不再出注。裴文所谓的“治外法权”指的就是“领事裁判权”。今天确有许多研究者以“治外法权”来指称领事裁判权,但裴文所谓“‘治外法权’,其核心
即领事裁判权”显然有误,二者在学理上有严格的区分:领事裁判权往往是根据不平等条约而取得的无限制的权力,只要某一个国家获得了这种特权,那么其国人无论是谁,都享有这种特权,这是片面的,不平等的;而治外法权,是根据国际法上的规定,只能由一国的元首、外交官、海陆军队享有的权利,凡是独立国家都应享有这种权利。参见张廷灏:《不平等条约的研究》,台北:文海出版社,1983年版,第98页。
②③④⑧《两广总督阮元奏审办米利坚夷船水手伤毙民妇一案折》,《清代外交史料》(道光朝),第1册,北京:北京故宫博物院,1932年版,第9、8、9、8页。
⑤《美国驻中国广州领事馆领事报告(1790-1906)》第4、5卷,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⑥《美国驻中国广州领事馆领事报告(1790-1906)》第1卷,第384、394-402页。
⑦《清代外交史料》(道光朝),第1册,第8页;《美国驻中国广州领事馆领事报告(1790-1906)》第1卷,第327页。
⑨Chinese Repository, Vol. 5, Sep. 1835, p. 226.
⑩中外学者的研究,可参见仇华飞:《德兰诺瓦事件考辨》,《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纪宗安、刘姮:《“德兰诺瓦”事件新探》,《世界历史》2012年第5期;[美]赖德烈著,陈郁译:《早期中美关系史(1784-1844)》,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55-59页;[英]马士著,欧宗华译:《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1635-1834)》第4、5卷,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31页。
(11)(13)(16)(19)《两广总督阮元奏审办米利坚夷船水手伤毙民妇一案折》,《清代外交史料》(道光朝),第1册,第9、8、9页。
(12)(17)(18)(20)(21)《美国驻中国广州领事馆领事报告(1790-1906)》第1卷,第343、416、394-402、415、417页。
(14)西方这样的评论和措辞,参见[英]George Thomas Staunton(乔治·托马斯·斯当东),Miscellaneous Notices Relating to China(《中国杂记》),London, 1850, p. 409-432.
(15)《钦定大清律例》卷五,“名例律下”,乾隆五年刻本。
(22)印光任、张汝霖:《澳门纪略(1743-1751年)》上卷,“官守篇”,世楷堂光绪二年刻本,第40-41页。
(23)阮元:《两广总督阮元奏审办米利坚夷船水手伤毙民妇一案折》,《清代外交史料》(道光朝),第1册,第8页。
(24)(25)(26)《美国驻中国广州领事馆领事报告(1790-1906)》第1卷,第415、417、416页。
(27)(28)(29)(31)《美国驻中国广州领事馆领事报告(1790-1906)》第1卷,第416、413-418、413、434、327-434页。
(30)根据学者的最新研究,国际法在国家层面的法典化,并且初具世界意义,是从1814-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开始的。而1856年法国、奥地利、普鲁士、俄国等七国在巴黎签订的《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则是西欧七国力图使这一宣言国际条约化、法典化的最初努力。而为世界多数国家认同的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则是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以后才基本形成的。参见王开玺:《英军焚毁圆明园事件与“国际法”》,《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第58、57页。
(32)转见纪宗安、刘姮:《“德兰诺瓦”事件新探》,《世界历史》2012年第5期,第66页。
(33)(34)Chinese Repository, Vol. 5, Dec. 1833, May. 1834, Dec. 1834, Oct. 1836, pp. 372, 39, 353, 249.
(35)(36)Chinese Repository, Vol. 6, May. 1837, p. 5.
(37)《美国驻中国广州领事馆领事报告(1790-1906)》第2卷,第92页。
(38)[美]赖德烈著,陈郁译:《早期中美关系史(1784-1844)》,第271页。
(39)西方人的各种记载和西方学者的论著中,从正反两方面均有述及。参见[英]马士著,张汇文、姚曾廙、杨志信等译:《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2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40-141、145-146页。
(40)(41)(42)《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2卷,第140、140-143、142页。
(43)The North China Herald, 1867-4-17, Vol. 56, p. 743.
(44)侯强:《社会转型与近代中国法制现代化(1840-1928)》,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45)曹全来:《国际化与本土化:中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73、74页。
(46)高汉成:《晚清法律改革动因再探——以张之洞与领事裁判权问题的关系为视角》,《清史研究》2004年第4期。
(47)(48)陈亚平:《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与清末修律关系辨析》,《清史研究》2004年第1期。
(49)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28-346页。
(50)张廷灏:《不平等条约的研究》,第100页。
(51)《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同治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269-270页。
(52)《上海租界权限章程》(1902年6月10日)、《汉口展拓法租界条款》(1902年11月),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2册,第51-52、146-147页。
(53)《续增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1905年2月)、《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华务民事案件办法》(1905年2月),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2册,第286-287、288-289页。
(54)陈亚平:《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与清末修律关系辨析》,《清史研究》,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