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重塑
摘 要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对于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之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要严格的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对代位权客体的范围界定太窄,这种严格的限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试通过对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进行重新界定,重建我国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 代位权 客体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张灵姗,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5-02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形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