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触电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主体经营者认定标准探析

2019-02-15 13:06

高压触电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主体

经营者认定标准探析

罗加春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云南 昆明 650011)

摘要:《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由原来的“产权人”变为“经营者”,但是法律法规没有统一界定“经营者”的含义,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经营者概念、触电原因及相关法规进行分析,意在厘清高压经营者的内涵和外延,以期深化对高压经营者的统一认识。

关键词:经营者;高压触电;无过错责任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电网建设投资规模不断增加,导致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与用户或者第三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14年至2015年云南省办结的触电案件82宗,造成死亡63人,其中高压66宗,低压16宗;供电企业产权50宗,用户产权32宗。用户产权上发生的高压触电案件19宗,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11宗,承担过错责任2宗(15%和35%),承担无过错责任3宗(20%、40%和60%),3宗调解结案,各地法院判决存在较大差异。

1、高压触电案件责任承担主体有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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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电力法》第六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分别是“作业人”、“经营者”和“产权人”三种。《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根据新发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通常认为“经营者”作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废止,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基本形成共识。但如何认定经营者,又产生了众多分歧。

2、高压经营者与一般商品经营者理解

理解高压经营者的概念,必须先确定什么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在《侵权责任法》之外,有如下法律法规对“经营者”的概念进行了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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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地域范围。”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经营者应当是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参与市场调节,对产品(商品)提供生产、销售、服务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笔者认为,通常意义上讲,相对消费者而言,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是高压电能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这无可厚非。但是高压电具有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的一体性、无形性和高度危险性等特性,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来传输,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不能简单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经营者的定义机械套用到《侵权责任法》上。触电的幕后黑手虽然是高压电,但是并非是高压电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触电,而是高压电能的载体电力设施引发触电,应该充分考虑《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解释来理解经营者应更为合理。

3、关于高压经营者的认定及分析

综合电能特殊性、国内外经营者的本质特性和法律解释,笔者认为《 侵权责任法》中高压的经营者应是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而非高压电的经营者,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该是完全重合的,不应该相分离,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3.1按照一般意义上对经营者的理解,电能的最终经营者是发电企业,若电能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最终将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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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发电企业,这种理解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指的经营者是针对消费者而言的,经营者是通过经营而获利的获利者。电能作为一种产、供、销于同一时间完成的特殊无形商品,将会涉及到发电、输电及用电等多个主体,但生产和销售电能的源头是发电企业,若认定电能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势必最终由发电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电能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必须依托于载体电力设施而存在。触电直接诱发于带电的电力设施,而非电能本身的不合格和不安全。故《侵权责任法》所述的经营者应当是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而非电能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即经营电力设施的管理者、控制者或者产权人等最终获利者承担责任。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电力法》及配套法规和侵权责任法释义等关于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一致。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基本采纳产权人或者电力设施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理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认为:“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任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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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该释义将使用高压电的用户工厂也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这种解释尽管没有明确采纳电力设备产权人的概念,但是区别发电、供电和用电的界限,已经基本接近于这个概念。

3.3《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产权人承担责任。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司法解释),理由是其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废止触电司法解释的这个理由并没有说它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事实上,触电司法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只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方法的部分,即第4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第5条关于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的规定;而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前述内容,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没有冲突,而这一部分正是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特别需要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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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总结。

3.4输电企业无权擅自管理发电企业及用户的输电线路及设施,及时消除其隐患。若认定输电企业作为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无法确保非输电企业的输电线路运行安全,特别是用户线路。输电企业没有行政执法权,不得擅自干涉别人所有的设施,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不利于从源头上控制风险,减少或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

3.5电能交付,所有权转移,安全风险的责任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时,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合同履行地点,通常供用电合同约定在交付地为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计量装臵处)。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电网企业作为电力供应者,也是以供电设施作为双方电能交易的交割点和交付地,当电网企业通过产权分界点完成电能的交付。实际上,输电企业不再拥有电能的所有权,电能的所有权从电网企业转移到购电人,通过购电人的所有的电力设施,由购电者进行管理和使用,风险理应由所有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高压的经营者应是高压设施的经营者,即高压设施的管理者、控制者或者产权人等最终获利者,而非纯粹的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设施所有者对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源头上降低或避免触电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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