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肇事罪的前提,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如果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刑法上的交通管理法规的范围
这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那些旨在保证交通运输安全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有的学者认为规章制度是指一切与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直接有关的规章制度 。笔者认为,刑法讨论的交通运输法规应限于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违章行为能够造成交通事故,和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交通法规条款不在本罪讨论的范围之内,如关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先确定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事实上,交通法规中安全条款和保障交通运输正常运行的条款是紧密结合的,往往有的条款既是保障运输正常通行的条款,同时又是安全条款。例如,对于要求行人和车辆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规定,一方面具有维护交通正常通行,防止交通拥挤、堵塞的功能,同时也是安全条款,行为人违反信号灯指示要求造成事故的要承担责任。保障正常交通运行秩序的条款和安全条款之间的联系还表现在,有些条件下,秩序条款成为安全条款存在的基础。具体的说,因为秩序条款的存在,而使人们在交通活动中产生相互遵守交通秩序的信赖,而违反秩序的行为即是对这种信赖的破坏,则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必然要求
此种秩序条款具有安全条款的性质。如,车辆按照指定车道靠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规定不靠车道右侧通行的车辆则对其他信赖其会按规定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形成安全的威胁,因此该条款在保证交通的顺畅的基础上产生了安全保障要求,具有了安全条款的性质。但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安全,只对因发生安全事故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因而在这里的法律法规只能是和保障安全有关的条款。对于上述具有保障安全、保障正常运行等多重功能的交通法规条款的适用,在本罪的适用上是从保障安全功能的角度判断行为人的违章性,继而据之分析违章行为和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具有安全性质的条款,则谈不上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了。可见,对交通法规性质的分析以及行为违章性质的分析,即行为违章是基于安全层面,还是其他方面,对于分析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二)交通惯例是否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交通法规以及对道路交通管理一般性条款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不能绝对地以交通法规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因为事实上,交通法规大多只规定了从事交通运输所必须特别遵守的规章制度,对那些人们习以为常、自然遵守的交通惯例,有的则可能未予明文规定。这些交通惯例虽未为交通法规所特别明文规定,仍可视为交通运输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违反交通惯例的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举例,汽车司机按照规定车速行车,
遇有行人穿行,本应减速或者刹车避让,但由于慌张反而误踏油门,以致将行人撞死 。论者认为,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具体条文,但违反了“安全、避让”的交通惯例,可以认定为违反交通规章制度。此案中行为人面对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应当采取恰当的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否则其具有过失的犯罪心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并不能如前述论者所认为的,将行为人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归结于交通惯例,而认定交通肇事罪,这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要求的是行为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违反了交通惯例不能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笔者认为这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一般条款,其规定了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主体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具有确认交通运输活动安全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对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中一般性条款的分析认识,将涉及以下问题,一是此一般性条款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要求的违反交通规章的规章范畴;二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是否可以产生这样的结论:即所有因过失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没有违反具体的交通管理法规,但违反了上述条款中关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的规定,即达到交通肇事罪对行为违章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上述条款没有规定具体的违章行为,是对《条例》的补充,属于交通管理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应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一切交通运输行为应遵守的原则,其当然成为交通管理法规中对交
通安全问题进行规定的条款之一,故意违反或者过失违反这一条款的行为,显然是违章行为。同时行为人对可能发生事故具有过失心理的情况下,则可认定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了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运输安全的维护是交通行政立法的主要宗旨,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从事交通运输管理活动是一项原则,是交通管理法规在交通安全上的法律原则,而其他交通安全条款均是对这一原则的细化规定。在我国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无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民法上的自愿、平等原则,均属于当然适用的法律条款。因而,上述一般性条款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管理法规的范畴,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即为刑法意义上的违章行为。上述案例之行为应当属于违反该一般条款之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空间条件——在交通运输过程中
对于交通肇事罪包含的交通运输活动的形式范围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交通运输,仅指公路运输和水上交通运输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谓的交通肇事,一般可以说主要是指发生在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一般主体违反注意义务,危害飞行安全,或者铁路运营安全而发生的重大事故,也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论者认为,在刑法修订前,交通运输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水上运输。刑法修订后,铁路运输、空中运输活动中的责任事故犯罪,刑法第131条、第132条中有专门规定,因而,交通肇事罪的交通活动已不包含上述两种运输活动。从
立法的沿革上,铁路运营安全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是从交通肇事罪分离出去的,其在性质上具有交通肇事属性,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构成上属于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因而,刑法修订前,无论是行政法还是刑法,均将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作为交通运输活动来看待。刑法修订后,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修订为一般主体,不再仅限于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但本罪主体范围的扩充不能认为仅仅适用于公路和水路交通,应是对79刑法交通肇事罪所涵盖的交通活动的总体扩充,包括对危害铁路交通和航空安全的行为主体的扩充。而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二者均为特殊主体,前者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航空人员,后者为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及与保证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无法涵盖其他主体危害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的情况。例如:汽车驾驶者,违反规定强行穿越铁路道口,汽车在铁道上熄火,致使列车出轨;再如,采石工人将巨石从山上盲目滚下,滚入铁道,致使重大事故的发生。前例以危害道路运输安全认定交通肇事罪显然牵强,对后一行为,因其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若不把铁路运输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活动范畴,实践中则难以定罪。因而人为地将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排除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活动范围之外,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同时为实践中一般主体危害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犯罪的认定和处理设置了没有意义的障碍。
交通肇事罪的区域范围要求的交通活动应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在实践中,还存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环境条件是否应限定在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