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的各个部分的内容来看,将这几个条文置于其中任何一个部分,都不妥贴,而《立法技术总方法》制定者又要将这几个条文写进《立法技术总方法》之中,于是便设置专章亦即“最后条款”一章。
过渡性条款。这也是国外法律、法规、规章中表现规范性内容的一种重要形式。《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如果新的规定涉及旧的规定所引起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情况,而旧的规定的影响在新的文件生效日期前没有完全实现,则在新的文件中必须有相应的过渡性条款,说明不同于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旧的规定或其他任何规定今后对这些关系或情况是否适用。在适当的情况下,过渡性条款可以同最后条款用“最后条款和过渡性条款”的标题合并为一个部分。(第78条)
但书、限制条款和例外条款法中的但书,是对法的条文中主文的一般规定作出特别规定,用以规定例外、限制、附加等内容,与主文相反相成,以“但”或“但是”所引导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但书也具有完整的结构和明确的、肯定的表现形式。 [3]国内尚无关于但书的立法规定。国外立法对但书的规定则并不鲜见。由于对但书的研究还不充分,国外关于但书的含义仍然有不同的界定,其立法中的但书与我们所说的但书,在范围上往往是有出入的。例如,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将限制条款和例外条款当作但书以外的规范。因此这里介绍国外例如美国关于但书的立法规定,不包括对限制条款、例外条款的规定,而将它们作为与但书密切相联的两种规范另行介绍。
但书。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第19规定:制作统一或标准法案,必须确定法案制定后有关现有的权利、责任和程序的效力问题。起草任何但书或过渡性条款必须对此作出合适的规定。如果现有的权利是受保护的,那最好在法案生效后很短的期限里内确定有关事宜。该条还指出:恰当的但书和过渡性条款,可以使法案生效时与现有预期的利益和责任自然衔接起来。起草这些条款时必须格外谨慎。如果但书条款中有一个很短的时效规定,应考虑用另一个时效规定来说明已废除了的诉讼理由不再有效,或用来否认现存的诉讼理由。
限制条款和例外条款。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第13条对限制条款和例外条款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一,涉及整部法案的限制和例外及该法案适用的条件,应当置于法案的第一部分。如内容比较
多,应当将提请注意其存在的提示置于法案的第一部分,其具体内容则在后面的法案中分别陈述。其二,如果一个条款的运用有限制、例外或先决条件时,为了使该条款更清楚明白,一般将限制、例外或条件或有关其提示置于该条款的开头。其三,如果法案的某条款的适用受限于某个可能不会产生的假设条件,用“如果”引导这个条件从句,不用“当??时候”或“在??地方”来引导。用“当??时候”表示特定的时间。用“在??地方”表示特定的地点或一系列情况。其四,不用“万一”或“无论怎样”,或相似的但书语言。用“但”,不用“除”。该条规定还提出,应将限制条款和例外条款置于在法案中容易被注意的位置。认为统一将这些内容放在法案或条款的开头可免生疑义。
定义定义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经常使用的一种语言文字现象,由于它是对法的结构中的某些内容,主要是名词、术语亦即概念,加以法定化的界定,通过它所确定的含义,在法定范围具有法的效力,因而它也是一种规范,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对于法的结构中的定义的使用问题,由此也需要予以规范。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认为,谨慎地使用和设置定义,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使法更清楚明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第12条对定义的使用,规定了以下可供参考的制度:其一,只在下列情况下采用定义:(1)一个词通常有多种用法;(2)一个词在句中的意思比它的一般用法广或狭;(3)避免词组重复。其二,用“指”表述一个词的广义的含义。用“包括”表述一般用法以外的意思。其三,定义的表述应避免同语反复;其四,定义中不规定实体规范的内容和杜撰的概念。例如,不应规定如下的实质性要件,即把协议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定义成“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其五,把对一般概念的定义置于法的开头,按字母顺序排列;其六,用来定义别的概念的字词,其本身不使用定义形式表述其含义,亦即通常不采用定义中套定义的做法;其七、如果某条定义只在某节、章或编中出现,将该定义置于相应的节、章或编的开头。
引用条款在制定一个法律规定时,有时涉及其他法律规定因而需要或是可以引用相关条款。国内对如何使用引用条款既无研究,更无立法规定。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对引用其他条款作了规定。《规则》第16条规定:引用别的编、章、节或条时,不能仅引用编号的字母或数字,除非条文的实质内容在上下文或用说明性语言表述明白。如:“依照第27条(a)(1)(信誉良好的买方)??”,“具体适用
包括第27条(a)(2)的所有规定??”。这一条的评论说:“引用一条或几条条文是很有益的,因为这样在参见被引用的条文时就不必查寻整部法案。但对法案的其他条款过多的引用,会使法案难以阅读和理解。而且,有时条和款的序号数字改变了,但引用的条款中没有修改,从而发生歧义。”因此,既不能对引用条款的方式弃之不用,又要慎重使用引用条款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