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争议评审制度的完善与适用(2)

2019-02-15 14:51

度高而且存在重大争议,费用也仅达合同造价的0.25%,远远低于任何仲裁或诉讼模式下支出的费用。

由于评审专家由当事人选定以及专家的报酬计算方式和标准也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在费用上有了充分的选择权,根据《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收费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评审专家的,每人次收费人民币5000元。”,相比仲裁和诉讼的收费标准,费用相对低很多。

5、全程了解性

在《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中已经清楚的表明了争议评审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当事人采用争议评审方式预防、减少和及时解决建设工程纠纷。

评审制度可以贯彻建设工程项目的始终,其所调整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以及其它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根据《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评审程序自评审组收到评审申请之日开始”,以及“常设评审组应当研究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在合同履行期间定期与当事人会晤、进行现场考察,以保证熟悉合同文件、及时跟踪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这一特征和优势是仲裁和诉讼模式不可能做到的,评审组对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的跟踪,进行现场考察,熟悉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有效预防纠纷的发生,即便发生了纠纷也可在其还处在初步阶段就得到快速、妥善的控制和解决,有效避免了纠纷的扩大和久拖不决的状况,保证了建设工程的顺利完成。

三、完善我国争议评审制度的相关探讨

(一)、加强争议评审制度方面的立法,获得相关法律、政策方面的支持。

一种制度要有所发展,必须得到国家法律、政策的支持。同理,争议评审制度要在我国迅速发展,也离不开国家在立法和政策上对其加以规范、保护。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中关于调解协议的公证及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为当前我国工程和法律界借鉴DRB/DAB(DB)等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积极探索和实践适应中国国情的争议评审制度,提供了具有现实意义的法律基础条件。但这对于争议评审制度要在我国全面、高速发展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推行和加强争议评审的发展,以及通过政策给予足够的支持,使争议评审制度在工程建设的纠纷解决中得到广泛推广与适用,促进我国工程建设的快速发展。

(二)、将争议评审制度加入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为本的争议解决条款中。

由于我国使用争议评审制度的时间还比较短,相关的法律、政策还不成熟,这一制度也还没有被国内建筑行业所熟知,这方面水利工程走在了前面,但在国内还没有得到大力的宣传和推广。

在此新修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之际,将争议评审制度引入示范文本中,通过合同约定使争议评审制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以契约的形式对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力。

这有利于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知晓这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该机制的推广与应用,有利于促进我国多方法、多形式解决建设工程纠纷的机制的形成,也有利于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为本》的完善与适用。

(三)、相关组织工作机构的完善。

现阶段,对于争议评审机构,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只是个别地方设立了争议评审机构,但这些机构相对零散、数量少、规模小、人员数量与资质有限。这样的评审机构,是无法满足当前大量建设工程纠纷需要解决的现状的,更无法充分的发挥争议评审制度快捷性、专业性、全程了解性的优势,为此,需要增加评审机构的数量和专家的人数,并且对评审机构进行统一的规定以满足工程建设的大量需求。

解决方案有两种,第一种做法是在各地的仲裁委中设立争议评审机构,成为仲裁委的一个部分,典型的就是北京仲裁委设立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机构,处理建设工程争议案件;第二种做法是各地设立专门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中心,专门采用争议评审机制处理建设工程纠纷。

(四)、对争议评审制度终局性效力的选择予以限制。 争议评审制度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灵活性,对于评审意见是否是终局性评判的效力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那么专家的评审意见或决定,或可以解决争议,或可以成为协商达成协议的基础,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对评审结果不服可以申请仲裁和诉讼的,那么选择权仍掌握

在对评判结果不满意的一方手中,该方可以重新将争议提交漫长、复杂和花费更多的争议解决程序。这样就导致了选择争议评审制度解决纠纷的方式丧失了其优势,对于没有结果的解决机制,当事人可以直接采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没必要再花更多的花费和时间来采取争议评审制度。因此,须对争议评审制度的终局性效力的选择加以限制,不能无限度的放开。

(五)、赋予争议评审意见以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给予争议评审制度法律上的保证。

争议评审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对于争议评审的结果完全靠当事人之间的自我约束、自愿履行,完全依靠合同和契约的力量,没有强制力的保障。若出现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评审结果,其既不履行也不采取其他的方式解决纠纷,那将导致另一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又回到了原始的争议解决程序,采用争议评审制度将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对于争议评审结果,希望赋予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或者评审意见作为仲裁或诉讼的有力参考,裁决结果以评审意见为准,以此来保证争议评审的执行效果。

(六)合理建立专家名册,明确专家产生的过程和标准。 争议评审要保证其作出的评审意见与结果具有可操作性,首要的就是要保证评审专家在专业的技术、管理、法律方面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水平,同时还应当拥有很高的道德水平、良好的人际关系和沟通技巧、熟练把握评审程序的能力,以及能够为双方所认可的权威性。《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第7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推

荐性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名册》(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名册》),供当事人选定评审组成员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在《评审专家名册》之外选择评审组成员。”因此,对于要成为评审组专家、进入《评审专家名册》的成员,必须通过一套严格的评审专家产生机制和考核机制,以及后续的再教育和水平考核机制,以保证评审制度的专业性。以此,评审专家的产生、考核、再教育和水平测试机制的制定和发布是必不可少的。

(七)、收费方案的相对明确。

争议评审制度的一大特点与优势就是收费低廉,毫无疑问,当事人在选用争议评审机制时多数都有费用方面的考虑,争议评审机制中专家的报酬计算方式和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拥有了很大的主动性。当前我国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收费办法》、《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收费办法(试行)》,对争议评审的费用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两个规定都过于笼统,很多细节的部分需要加强。对此,我们应在基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尝试国际上成熟的收费做法,提出各方可接受、有利于这种机制推行的合理方案,并且突出争议评审机制低收费、低成本性的特点。

四、结语

争议评审机制以其优越性能有效的解决建设工程纠纷,能很好的促进我国工程建设的发展,但由于其在我国适用时间较短,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政策支持不到位,在此,期待新的立法与政策对争议

评审机制加以保障,以完善我国的争议评审制度。 【参考文献】:

1、郭洪魁著:《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制度简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2、王承杰著:《建设工程争议解决专家评判机制初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3、王宁著:《我国建设工程纠纷仲裁亟需专家评判机制》。 4、马林达著:《浅析建设工程争议评审制度》。

5、蒋丽霞著:《我国构建和完善争议评审制度相关问题的探讨》。 6、Keith Brandt、Sam Morton:《DRB制度:解决国际工程争端的新途径》。

7、孙威、朱宏亮:《构建争议评审制度相关探讨》,载《工程管理学报》第25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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