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事实Vs占有权(黄小雨)(4)

2019-02-15 18:45

为何物,学界基本上有两派观点,一派认为它是债权,(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13页);另一派则认为它是物权。相对而言,物权说较占优势(注:梁慧星先生的三点理由只解说了它不是物权,并没有说它是债权的理由)。

针对这两个物权法中最大的两个现实问题(最近法学界有个奇怪的现象,那就是物权法的教科书越写越厚,但涉及这两个问题的部分却越写越薄,除了一些专题性的书外,教材类的书很少涉及这两个最主要的问题),笔者认为,将二者均列入占有权是一个较好的办法。一是因为它具有占有权的明显特征,另一个好处就在于我们可以将较多的精力放在具体规则的制定上,使二者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笔者基于上述考虑认为:建立以占有权为核心的占有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从上面的四个角度来看,占有权都能很好的解决问题。那么笔者心目中的占有制度有什么主要内容呢? 七、以占有权为核心的占有制度的主要内容

基于上述的讨论,笔者认为,占有制度应当确立的是两个概念而不是一个概念,一个是占有(限于事实状态的描写),一个是占有权的概念(侧重于描述占有状态的法律效力)。这样安排的理由是很明晰的。

首先,之所以要确立占有权这个概念的理由已经在上文中阐述,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就在于社会财产利用制度的迅速发展已经提出了强烈的权利要求,以便用以规范这种新出现的复杂的社会现象。

其次,之所以要保留占有事实的概念,原因也是很明确的。

一方面,占有事实确实与占有权利有区别,但这种区别的理解绝非事实说学者们的论点那样将占有事实与占有权绝对的对立。单纯的事实说不能成立的理由已经在上文阐述。笔者认为,占有事实还是存在的,因为在占有的整个法律链条上,占有事实是产生占有权的基础,占有权是有权占有产生的法律效力。在占有事实是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这个问题解决之前,法律推定的必然是有权占有,这时当然地产生了法律上的占有权。当有证据证明时非法占有,那么此时只有占有事实,而没有占有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占有事实与占有权时二元的,两者共同构成占有制度,没有谁取代谁的说法。而且占有事实的范围也大于占有权。“占有是事实,则其成立不必一定是合法的原因,而占有如果是权利,则其成立必须有合法的原因。这是他们的第一点区别。区别之二,是占有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篇规定的独立物权类型,必须按照物权公示等原则方可有效,而占有不必依照公示原则成立。区别之三,是他们的效力不同,纯粹事实的占有的排他效力当然应有弱于占有权的排他效力。”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06页)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占有事实观念是长期的哲学思维的产物,有深厚的理性基础,我们必须承认,但我们要明确的是,笔者的占有事实与占有权二元说中的二元不是并行齐肩的二元,占有权才是占有制度的核心。我们的二元是在继承了前人学说的基础上建立的,能够反映现实生活的需要。但笔者要反对一种倾向,那就是权利说的单边主义,二元说虽然总体上支持权利说,认为他们的开拓精神实在可贵,但其不承认占有是一种事实的观点有待商榷,其原因就在于这种观点的跨度太大,丢弃了占有权的基础,这种单边主义笔者也是反对的。 在这种占有事实与占有权二元结构的占有制度里,需要简单明晰一下以下几个问题。

(一)、占有权是否是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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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权是不是一种物权,这种疑问的讨论也是很有价值的。多数学者对这个问题也从多个角度提出了质疑。比如说梅仲协老先生就说:“占有于所有权在意义上虽有类似之点。但二者之本质,则截然不同,盖所有权乃对于物为法律上之支配,而占有系事实上之支配也”。(梅仲协民法要义《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8页)显然梅老是在所有权与占有的区别的角度对占有的支配性提出了疑问,在这个角度提出疑问的学者较多,另如王泽鉴先生言:“现行民法规定占有为一种事实,实称妥当。物权的本质在于排他性及支配性。占有亦享有排他性,民法设有明文(第960条以下),但欠缺权益归属的支配性。(日本民法明定占有权为标的,但是否具有物权性,而为物权,甚有争论。舟桥淳一谓:占有权因事实上支配而发生,因失其支配而消灭,不能称之为支配的权利,故非物权)。占有人物权处分占有物,致受让人善意取得其所有权时,占有人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取得的利益于原权利人。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除善意占有人外,应予偿还。无权占有人对于物的所有人或其它享有本权之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占有本身不是第184条第一款前段所称的权利,须与本权(如租赁权)结合,始能强化其支配权能,而于被侵害时,得依上开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单纯的占有虽得为‘给付不当得利’的客体,但须与本权结合始具有权利归属内容,得主张权益被侵害的不当得利。由是观之,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为事实,纵将之规定为一种权利,基本法律关系殆无不同。甲占有乙的汽车,其因无权处分该车而生的权利义务,基本上不因将占有规定为权利或事实而有不同。无论将占有规定为权利或事实,占有被侵夺或妨害时,占有人均得行使自力救济或占有保护请求权。(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69-170页)

可以说物权的支配性是多数学者(甚至于一些有占有权立法的国家的学者,如上文的日本)认为占有(权)不是物权乃至不是权利的一个比较集中的角度,当然也有学者并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如孙宪忠先生就曾经说到:“占有反映的是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的支配关系,这一点与物权关系的特征并无差异;而且对占有的保护也采用的是物权保护的方法,所以占有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篇之中,这是德国学者对占有制度为什么规定在物权篇的通说性解释”。(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06页)

对于占有权的支配性如何看待呢?笔者认为,所有权的支配性与占有权的支配性是不同的,不能认为在物的返还的请求权中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突出就认为占有权没有支配性。的确,在一些情况下本权的请求权优先于占有权的支配性,从而掩盖的占有权的支配性,但在占有权人与其他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支配性是现实的。

当然我们不反对说占有权与其他的物权有差异,例如田山辉明先生就说:“占有权同其他物权稍稍不同的地方”(田山辉明 《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6页)。比如说占有权的排他性就弱于所有权。

基于占有权的排他性与支配性,笔者认为它是物权的一种。正如钱明星先生所言:“占有权??在事实上控制某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权利及其它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故为物权的内容。”(钱明星 《物权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384页)

(二)、占有权和所有权的关系

占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也是学界关注的一个焦点,例如有学者认为:“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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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财产权就是法律保护自然占有的结果,可见,占有(指自然状态的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就是所有制同所有权的关系”。(钱明星 《物权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382页)笔者认为:占有人依占有制度享有一定权利,即占有权。诚然,单纯的事实并不能产生权利,但是,法律对一定事实的保护就会产生权利。只要这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占有权就是以占有事实为基础,对现实占有物的人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而享有的权利。可见,占有人的占有权,并非基于所有权,在这里,占有权并不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能,因此,基于法律上的占有制度,占有权与所有没有因果联系,而只是占有事实才为占有权的原因。这也决定了占有事实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占有权的得丧,也即占有权系占有的效力,故而占有权与本权不同。

在二者的关系上笔者认为二者在整个物权体系中处于两个突出的位置上,可以说构成二元论。(孟勤国 物权二元结构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一个是财产归属,一个是财产利用,前者的中心是确立和维护所有人的利益,后者的中心是确立和保障财产利用人的利益。由在这种框架下建立起来的物权制度由两大块构成,一是传统的所有权制度,二是财产利用的占有权制度。二者并行,互相协调。

(三)、占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

占有权和他物权应该说不是一个体系下的问题,因为我们的他物权制度是所有权制度下的衍生物,他的规则来源于所有权。从历史渊源上看,他物权制度的定位必然隶属于所有权制度,所以说占有权与他物权有体系上的差别。但非常有趣的是,占有权与他物权同时有时联系最为紧密的二者,究其原因,在于占有权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均属于财产使用的范畴。它们都是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社会生产。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取舍?笔者认为,占有权是一个比用益物权更大的概念,应当可以包含用益物权的一些内容。就占有权来说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利用权等,因为占有权考虑了一些公法的因素,所以它将一些公法与私法交融的一些权利也纳入其内,其范围超出了用益物权。

另一方面,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则较为疏远,二者不存在相容的关系,学界关注的是担保物权的性质,在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实难讨论二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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