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性约定,具体团队接待单团单议,双方关于团队接待的往来确认传真和结算传真与本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②履约代表人的确定:即把对方旅行社负责和地接社街接的相关人员的姓名列明。因为旅行社有时在需要团队确认时无法盖到公章,或组团社故意不加盖公章,但又必须要确认,这时,履约代表人的签字就相当于盖公章。这样约定就可以避免有些没有盖章的传真难于认定了。
③如果和地接社合作的是某个旅行社的分部或承包部门,一定要在这份合作协议中见到旅行社的公章或财务章,合同章和部门章同时出现,这样可以避免一引起非法取得的承包部门的印章进行传真确认的无效性了。
④最好将该合作协议的争议诉讼管辖约定到地接社所在地,如果万一产生纠纷,可以方便法院审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合同中如果对方坚决不同意约定由地接社所在地管辖,也可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⑤付款的问题,如果合作双方的款项往来都走公司账户那没问题,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很多的旅行社之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往来的款项走私人的储蓄卡,这个时候,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确定地接社接受团款一个或几人的储蓄卡的卡号,开户者等相关信息。这一约定看
起来对组团社更有利一些,或者说对组团社更公平一些。其实这种做法也可以为欠款诉讼中相关问题的举证带来便利。
(二)如何防范旅游安全纠纷
“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这是旅游从业人员再熟悉不过的忠告。旅游者的安全是旅游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和旅游者本身关心的焦点。旅游安全,包括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旅游者的旅游过程中,不论责任在谁,只要发生了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纠纷就难以避免。在所有的旅游纠纷中,旅游安全纠纷对旅行社的损害往往最大,而且损害原因更为复杂,处理起来也最为棘手。从目前的情况看,旅游保险虽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难题,但对有效地防范和转嫁旅游者的旅游风险,旅行社的经营风险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在执业过程中发现,有很多旅行社经营人员对与旅行社有密切联系的两类保险,旅游意外险、旅行社责任险、认识不清、理解不透彻。现就这两个概念作一阐述。
1、旅行社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①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②在被保险人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食物中毒事件。
③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尽到审慎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义务,发生
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
④被保险人因过失,在行前未尽到询问旅游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义务或对行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必要的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或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
⑤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事故时,被保险人因过失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救助措施,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
⑥被保险人因过失,对旅游行程或旅游项目安排不当,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
⑦发生《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延误情形后,遭遇旅游突发公共事件、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动、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等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及其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的事件,致使旅游者人身受到伤害。
?由于被保险人的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在被保险人或其
旅游辅助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在被保险人或其旅游辅助者的经营场
所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于其导致旅游者人
身伤害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旅游者治疗的实际的实际情况或经医生
要求,旅游者需要转院进行后续治疗,包括但不限于从境外医院转往境内医院转往境外医院,为此发生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用。
2、旅行社责任险与旅游意外险的区别
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旅游意外保险都是旅游保险的险种,二者都是保障在发生旅游事故时,旅游者能够获得及时有效赔偿,并且分担旅行社风险的制度。但二者在很多方面又存在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保险标的不同; ②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 ③保险来源、投保方式不同; ④保险期险、索赔时效不同; ⑤赔偿依据,赔付额度不同。
据初步统计,目前实际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从数量上看,绝大部分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和旅行社的责任没有任何关系。从损害程度上看,一旦发生旅行社责任事故,损害程度往往超过意外事故旅行社投保的责任保险不足以分担旅行社的风险,旅行社责任保险在很多时候并不能发挥作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一些旅行社采取相应的措施,既要保证旅行社责任险一步到位,也要保证
旅游者意外人身财产损害得到妥善处理。不论旅游者发生了责任事故,还是意外事故,或者是第三人责任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可以让保险公司代为支付赔偿,较为彻底地摆脱了旅游保险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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