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亦负责赔偿;(3)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为个人的人身伤亡、人身伤亡总额、财产损失和总赔偿限额四种,前三种是每次事故以及同一事故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赔偿限额。总赔偿限额是指在整个保险期内赔偿第三者责任的总限额,在保险期内可能发生多次第三者责任事故,保险费是根据总赔偿限额计算的。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不规定免赔额,但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可规定一个每次事故的免赔额。
233、试分析我国目前开展的工程保险的状况。
答:(1)目前我国工程保险一般采用自愿投保方式,一些建设单位认为投保是浪费建设资金,经常采取少投保甚至不投保的做法,造成大量风险自留;我国2000年工程保险保额仅为同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与发达国家工程项目投保率达90%以上的比例相差甚远。我国2001年建安工程及责任保险的总保额为4292亿元,仅占财产保险保额的2.22%。 (2)我国加入WTO后,保险业竞争加剧,一定程度上造成保险市场秩序的混乱,同业之间竞相压价,盲目竞争,建设项目保险招投标秩序不规范,部分公司根本不考虑分保措施,造成大部分项目风险由保险公司自留。
(3)部分项目保险业务质量有待提高,存在重收益、轻服务的现象,理赔困难,互相扯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保险人投保的积极性。
(4)通过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立工程保险制度给予法律制度保证。
(5)在工程概预算中明确增加保险费支出项目,建立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风险保障与费用成本相匹配的科学合理的工程保险价格机制。
234、在建筑工程保险中,施工机具的承保范围和期限如何确定?
答:不挂行驶牌照的工程专用车辆,自行施工机具等属于工程保险中施工机具的范围,应在施工机具保险项下承保。
施工机具的保险期限和工程保险的期限不同,不是以工程期为保险期限,而是以年度为保险期限,到期后须续保。
235、在建筑工程保险中,如何确定特种风险的赔偿限额?
答:在建筑工程保险中,将地震、海啸、洪水、风暴和暴雨都作为特种风险。因此,为了控制这类风险的赔偿责任,除了规定免赔额之外,保险人还规定有赔偿限额,其限额的高低根据工程所处的自然地理条件、该地区发生此类灾害的历史记录以及工程本身的抗灾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对遭受此类灾害所可能性较大的地区,赔偿限额应控制在较低水平;反之,则可适当调高一些特种风险赔偿限额的幅度,可以设定在物质损失总保险金额的60%~85%之间。
236、在建筑工程保险中,如何确定第三者责任的免赔额?
答:建筑工程保险第三者责任部分只对财产损失规定有每次事故的免赔额,而对人身伤亡无免赔额的规定。
建筑工程除规定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即要是损失在免赔额之内,保险
人不予赔偿。如果超过,就应扣险免赔额后才赔偿。
237、在建筑工程保险中,什么叫有限责任保证期和扩展责任保证期?
答:有限责任保证期。主要承保在保单上载明的保证期内,承保人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保修、保养或维护义务过程中造成的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如碰撞、疏忽等引起的损失。但对于火灾、爆炸以及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一概不负责。
扩展责任保证期,这是指在承保上述责任的同时还对在工程完工证书签出前的建筑或安装期内由于施工原因导致保证期内发生的保险工程的物质损失,如施工方式缺陷或隐患引起的损失进行承保。
238、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如何确定?
答:安装工程的保险金额是按保险工程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确定的,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建造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费用。
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价并不包括被安装设备的价值,仅仅包括安装费用和安装过程中必须的辅助材料的费用,因此确定保险金额时,一定要以被安装设备的总价值加上安装合同的承包价之和为准。
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
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启示】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哪些事实。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
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 【案情介绍】
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10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 【案例分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若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
【启示】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风险增加的时候及时告知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正确履行了风险增加告知义务,就避免了保险合同因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失效的可能。对于保险公司,在标的风险增加以后应及时依法采取合适的行动。
案例三: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案例分析】
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启示】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
案例四:索赔金额不能超过有效保险金额 【案情介绍】
1998年7月31日,某货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对象为货运公司所雇用的全部驾驶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6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赔偿限额为72个月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保险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 1999年7月28日,货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车途中出事,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王某本人受伤及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另一名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王某违规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9条,王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解处理,根据《办法》规定由货运公司赔偿王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8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37027元;由货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72000元,作为张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之后,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127027元(其中张某死亡金额90000元,王某伤残37027元)。保险公司在审理案件时,获知并查实货运公司曾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等,并从该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包括张某死亡、王某伤残的上述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认定的全部赔款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货运公司不服,于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货运公司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这两个责任保险对张某、王某的赔偿责任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货运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订立了责任保险合同,属重复保险。
货运公司已从一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另一保险公司应予拒赔。但后者应根据其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与另一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总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