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末后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六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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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或《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六十九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登记保存。
第六章 监督程序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七十四条 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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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按照《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制作文书。
第七十九条 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准确、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使用A4型纸制作。文书中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填写单位全称,文头应与盖章单位一致。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制作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
第五条 执法文书首页不够填写的可附页记录,并标注页号,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并标注日期。
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一联留存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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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对外使用的文书需要作出修改的,应重新制作;重新制作有困难的,在修改处加盖公章。
文书中除编号、数量等必须使佣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明、严谨、平实不得使用推测性或含义不清的词句。
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做到文字规范、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案由”填写为“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十案“例如:X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案。
第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对外送达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编注案号。
编号模式为:行政执法机关简称十执法门类+文书类别十年份十文书顺序号。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交通局2008年作出的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编号为:冀石交罚[2008]10号。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公民”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公民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致,不得随意省略和使用代号;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制作并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认为笔录内容无误的,应在笔录上写明“以上笔录无误”字样,并签名注明日期。当事人发现笔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要让被询问人一一签名,予以确认。当事人要求作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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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后另外书写,并签名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十四条 向当事人告知和送达的通知书、告知书等对外文书必须以处罚机关名义作出,加盖本机关公章。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委托代理人签收。
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执法文书尾部要求签名或注明日期的,必须准确无误,并由执法人员、审核人、审批人等手签姓名,不得机打。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六条 现场笔录(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一)是指用于记录现场有关人员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的文书:
(一)“执法地点”栏应填写执法时所处位置,具体到门牌号、房间号,体现现场特征;
(二)“执法时间”栏应包括起始时间,具体到分;
(三)“主要内容”栏填写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行为所发生的时间、地点、事件经过及主要证据等相关内容,要求准确、全面反映现场的客观状态;
第十七条 举报记录(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之二)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电话、信函、来人等各种渠道的举报揭发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记录:
(一)“举报类别”栏应当根据举报情况填写来信、来电或来访,
(二)“举报内容”栏应写清举报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同案人、知情人、证明人等,还应反映出举报人不愿留下姓名或要求保密以及声明其举报材料的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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