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2)

2019-02-15 23:04

的手段,在符合三性的基础上,高度盖然性已不再适用对生命处罚的标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更为苛刻。

(二)虚假证据出现之成因分析

上文已述,刑诉证据标准与民诉证据标准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也只是体现在要求证据组合严密的标准上,本质上并无差别,均是本着“依证据断案”的原则。笔者认为,虚假证据之所以近年来大量出现,其一是由于经济、科技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种类,如电子证据,这种证据形式的便捷化与信息网络的发展化让行为人伪造证据的难度降低、成本降低,用低成本造假,换来高的收益;其二,现行登记体系的不完善让行为人有机可乘,虚假证据多表现为虚假合同,虚假债权债务,当双方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时,由于登记制度在区域与区域之间衔接不当,造成信息沟通不对称,法官难以察觉;其三,法律法规对制造虚假证据的行为人惩戒力度不够,“当一种不当行为愈演愈烈时,应该采取普遍性的威慑制度”,然而针对时下虚假证据的泛滥,我们并没有建立起这种普遍性的规制体系。

(三)利用虚假证据构造虚假诉讼以逃避相应债务之案例

众所周知,诉讼就是一场当事人双方用证据博弈的过程。法谚云:“证据者,为诉讼之本也。”说的就是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而虚假诉讼的特点之一,便是行为人通过子虚乌有的事实证据来迷惑法律裁判者作出裁判,以此获得非法利益。如:

案例一:2013年11月,温州最大虚假买卖合同案。杨某为掩饰抽逃公司资金之目的,制造虚假买卖合同,与他人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并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起诉。[2]

案例二:2013年底,深圳12人虚假诉讼购房案。利某、江某等人因不具备购房条件,虚假诉讼后获得调解协议,从而将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2013年初,针对这12份《民事调解书》,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底,法院对这起系列案全部进行了改判,驳回了12名原告的诉讼请求。[3]

案例三:2014年1月,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案。蔡某光夫妇与其弟弟蔡东某伪造房屋买卖合同(价值150万),逃避债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蔡某光、蔡东某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撤销原判决,并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的蔡氏兄弟二人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4]

案例四:2014年7月,河南最大虚假借贷案。河南张某与某公司伪造借款到期不还,以一处面积约为1678.65平方米的房产抵债,避免真正债权人李某申请拍卖房产。驳回原告张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合议庭进一步研究后,考虑对相关人员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5]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利用虚假证据构造虚假诉讼以获得不法收益而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案件,以虚假证据虚构诉讼多表现在股东权益纠纷、离婚纠纷、自然人借贷、房地产权属纠纷、拆迁补偿等方面,根据2013年底江苏省通报十大虚假诉讼类型看,主要方式为假卖房真骗贷,再打假官司“收回”房子;打假欠条,离婚一方分不到财产;伪造合同通知书,指使他人造假案;债权纠纷官司中行为人虚假证言;伪造欠条,欠下巨款等。[6]

(四)从案件结果看以虚假证据构建虚假诉讼最终是与司法进程相悖

笔者对近年来因虚假证据而提出虚假诉讼的案件处理结果,发现大多数为“驳回诉讼请求”(2013深圳12人虚构资格获得房产案)、“予以罚款”(2013年扬州崔某借贷纠纷虚假证言案,2014年河南张某虚假借贷案)、“以伪造证据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予以刑罚”(2009年射阳蔡某离婚伪造借条案,2010年浙江省宁波市吴荣平虚假诉讼洪善祥案)。崇尚法律,信仰法律是一种权利,但更不如说是一种义务。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攻坚时期,从上述判决结果来看,以虚假证据为基的虚假诉讼,必将受到相应的惩罚。

3

司法改革进程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基于虚构证据而提其虚假诉讼的现象一直存在,只是近年来频率增加,就目前看,我国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主要表现在:

(一)虚假诉讼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民法中可适用侵权归责

“诚实信用原则”(Bona Fides)在民法领域被称为“帝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王利明教授

认为,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7]这虽属法律原则而不能直接适用,但这种法治精神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在民法领域笔者认为其完全可归为侵权责任领域,适用“过错归责”。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最新修订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其第十三条增加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的地位。宋朝武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促进诉讼进行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诉讼上权能的滥用等。[8]尽管法律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的诚信义务,但囿于经济利益的诱惑,许多人倾向于利用虚假诉讼的外衣掩盖其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对此,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上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虚假诉讼规定了司法性处臵措施。

(三)新《民诉法解释》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第190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191条: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0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301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第19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20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前虚假诉讼常发的现状出台《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意见》”)。其中明确了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即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列举了几种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如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当事人诉求不合常理,双方积极申请调解并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等,以此提醒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诉讼中应加大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力度,并尝试使用作证前宣示制度来提升证人证言的可采性。

本次《意见》的亮点在于对虚假诉讼的惩治配套措施,《意见》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制了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其承担的比例后果如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制度”、驳回撤诉请求、承担刑事责任等;《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是对除当事人以外其他参与诉讼的主体应承担的惩罚性后果列举,由此可以看出在惩治虚假诉讼相关责任人方面,最高法正在构建一个综合性立体式的责任承担框架,其糅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于一体,有效地威慑了试图虚构诉讼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人。

此外,《意见》为执法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督促执法人员加强学习,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能力;各部门之间应积极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该《意见》的出台不仅是最高法对当下虚假诉讼现象的大力出击,更是司法部门从司法领域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进行的表现。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再出组合拳。《指导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司法领域虚假诉讼实际情况,对虚假诉讼的界定,虚假诉讼的表现特征,认定虚假诉讼的途径和方法,对参与虚假诉讼不同主体的制裁以及对虚假诉讼的防范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指导意见》共十八条,比较全面地构建起包括虚假诉讼的释明机制、发现机制、识别机制和制裁机制在内的一整套制度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使制裁更有针对性,有的放矢。明确虚假诉讼包括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以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五个核心要素;二是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虚假诉讼特征进行归纳总结,要求对具有一个或多个特征的案件高度警惕,严格审查。三是要求在查证事实过程中,严格准确适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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