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信托:制度特性、功能实现与立法调整(7)

2019-02-15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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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备的状况下,配套法律更是付之阙如。尤其是与信托业务息息相关的信托登记、破产和税制等法规。

我国信托法中虽然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登记,但是目前我国根本不存在专门的信托登记制度和信托登记机关。而关于商事信托的定位不明,信托破产也没有法律可以调整,除了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之外也没有专门为信托设计的税收制度。这些配套制度不完善,信托业就无法发挥充分利用资产、节约交易成本的功效。但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信托业还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进行立法的时候,又如何能够奢望这些配套立法制度的完善呢?

现代工商社会中,在市场规模、发展活力、与其他行业的融合度、适用的广度等多个方面,商事信托的重要性已远远超越传统的民事信托。我国的信托制度系从普通法系移植而来,并未曾经历一个内生的民事信托的黄金时代,目前信托市场大多为商事信托。商事信托是我国融入现代世界经济发展体系的一个环节,但是传统的信托法规却是针对民事信托的本质特征设计的,并不完全符合商业信托的发展需求,任意性、理念性、概括性条款过多,而缺少信托这一金融行业所必须的程序性规范的支撑。此外,我国的信托法还存在很多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导致了信托实务中相当多的困扰。应重新审视信托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和世界各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发展进程、完善现有的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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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体系,修改信托法、制定信托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的信托行业才可以得到深远的发展。 注释:

*施天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勤:清华大学法学院2005级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1]参见(美)亨利·汉斯曼、(意)乌哥·马太:“信托法的作用:比较法与经济分析”,焦津洪译,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九辑),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3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3]See Michele Graziadei,Ugo Mattei and Lionel Smith,Commercial trusts in European private law,Cambridge,UK;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4.

[4]参见谢哲胜:《信托法》,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50页;沈四宝:“商事信托制度的现代发展”,《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7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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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萨诸塞信托是英美法中以营利性信托为实质内容的某种商事组织。它最早产生于英国的北美殖民地之一的马萨诸塞州,由此得名。在马萨诸塞信托中,财产授予人将其财产交给受托人并取得类似于股权证的证书,成为信托受益人;而受托人须为证书持有人的利益经营管理该信托财产。马萨诸塞信托又可分为不同种类,其中以下两种具典型特征:(1)“马萨诸塞商事信托”,它是以不动产投资信托作为实质内容的某种非法人组织;与购买公司证券的合股购买方式大体相同。(2)“商事公司不动产信托”(trust estates as business companies),它组成以不动产信托经营为内容的法人组织;财产授予人交付财产后取得可流通的股份证书,受托人为群体性公司经营者,由股份公司持有者选任;受益人及受托人的具体权利由信托文件载明。此类信托适用普通法上的有关规则,故有的又称“普通法信托”。 [6]See Richard Edwards & Nigel Stockwell,Trusts and Equity(5th edition),London:Pearson:Education Limited,2002,pp.53—64.

[7]See Bernard Rudden,John P.Dawson's Gifts and Promises,44 Mod.L.Rev.1—3(1981).

[8]See John H.Langbein,The Secret Life of the Trust:The Trust as an Instrument of Commerce,107 Yale L.J.p.186;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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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egon Uniform Trust Code and Comments,42 Willamette L.Rev.195,2006,p.204.

[9]See Alastair Hudson,Equity & Trusts(2nd edition),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p.645. [10]参见前注 [4],谢哲胜书,第50页;潘秀菊:《信托法之实用权益》,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92页;徐孟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11]参见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12]参见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13]不过对于这种信托,有学者倾向于认定其为非商事信托。因为律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客户所提供的信托服务,往往是专业服务之外的附带服务,通常时间较短,亦不以专业理财为重心。方嘉麟:“利害关系人交易问题探讨——兼论信托财产运用之限制”,《月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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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2002年11月号。陈春山:《信托及信托法专论》,台湾金融研讯院2000年版,第135页。

[14]比如说在企业年金信托中,委托人即企业往往希望用信托基金来购买本企业的股票以稳定本企业的经营,但是受益人却不希望将信托财产如此运作。因为一旦企业破产,信托财产也会受到拖累。 [15]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2号令。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1条。

[17]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3号令。 [18]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2号令。

[19]参见证监机构字(2004)140号。2006年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参见《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06》,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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