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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