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

2019-02-16 00:40

在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之下,警方取证一般处于自我授权、缺乏监督的权力封闭状态,并且侦查活动中缺乏律师的参与,讯问中缺少全程录音、录像,搜查、扣押无法受到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关的制约。凡此种种,促使我们有必要将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完全赋予控方。具体而言:第一,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被告方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控方必须承担其证据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第二,被告方对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所需的理由只要使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有合理的怀疑”即可,比如,被告方提出口供笔录中前后不一致等;而控方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则必须达到“排除合理的怀疑”;第三,当控方未能证明其证据为合法所得或证明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法院应当推定该证据系以非法手段所得,并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排除。 余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件“舶来品”,这项规则有其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由于篇幅和论题所限,本文只能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研究。但如果要想使这一制度能够在未来中国刑事诉讼中被接纳并且有效运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标,并不是为了排除而排除。理想的状态当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用得越少越好,而不是越多越好。如果有一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是一条宣示性规则,实践中几乎没有非法证据需要排除,中国的刑事法治便达到了最高境界。但问题是,要实现上述目标,监督和规范取证行为的一系列制度便是必不可少的,这些制度如讯问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制度,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沉默权制度以及证据开示制度等。

其次,只要承认非法证据不是自动排除,而是法官(程序性法官)裁量排除的,那么法官在具体证据的排除中就具有重要作用。而法官究竟如何排除一项证据,除了制度层面的因素以外,还有很多政策性和技术性因素需要考虑。这些问题即使再高明的立法也是无法解决的;而如果让各地法院自行其是,又有损法制的统一性。因此,最高法院针对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建立起系统的、比较有影响力的判例,无疑非常必要。

最后,在笔者所主张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中,将未经合法授权的监听、采样、通讯截留也作为排除范围,那么,哪些情况属于合法授权的问题,则是现行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解决的问题,而这些取证手段在实践中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未来的立法中,这些问题也应当统筹考虑。 【作者简介】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1}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SeeMirjan R. Damaska: Evidence Law Adrift,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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