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旗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作为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涉及河道管理以外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以及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进行河道采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