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民行抗诉案件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
调查取证权
李红
抗诉是目前我国立法所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唯一方式,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一种监督。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民事抗诉的条件,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地位的上升,但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并未在期待中出现。法学界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是否可以在审查抗诉案卷外,进行调查取证,一直有较大的分歧意见。近日,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办理了一起抗诉案件,其中县检察院运用了调查取证权,发现了能够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并对该案的抗诉。由此引发笔者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
徽县泥阳镇村民童某在修建砖木结构偏厦房和前檐廊檐并在廊檐上搭建石棉瓦简易灶房时,占用了房后是一条东西走向历史形成的大路路面。影响了邻村村民和该镇供销社的通行。被该镇供销社、该村村委会、和村民郭某以侵占路面、要求拆除非法建筑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原告仅提供了自写的书证,不能证实被告实际侵占了路面,修建了非法建筑。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定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判决,向徽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徽县检察院在审查案卷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被告的全权诉讼代理人童红云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徽县人民政府徽集建(1991)字第069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明确,房屋长、宽清楚。经检察机关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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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对该证,并向董红云调查,其本人承认超建、超占的事实存在,并承认在原审中作了虚假供述。这一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遂提请陇南市院抗诉。市院经审查,作出了抗诉的决定。
二、立法现状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行政审判活动中有调查取证权,但检察机关是否有调查取证权并未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仅《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此做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以《办案规则》的形式加以规定,其适用效力是有限的。且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是否有调查取证权也没有规定,这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构成明显的不和谐。
三、对检察机关赋予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依据以上案例、立法现状以及办案实际,笔者认为,行使调查取证权,对民事行政监督确有必要,理由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种,理应包括调查权。“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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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项子权力,是公权力的一种,也应当配臵相应的保障制度。否则,民事抗诉中的调查权就只能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检察实践中运行的权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明确规定的。而完整的检察权不能仅仅由起诉权和批捕权一张嘴和一个图章构成,应当包含同样具有追诉意义的侦查权。同时,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权对民事行政诉讼的介入,不能视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其意义在于对民事行政方面严重违法行为的社会否定,进而引起形式上的国家追诉或国家干预。所以,调查取证权对民事抗诉有效运行具有重要功能,是依法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保障。
第二,调查取证权是保障抗诉权顺利实施的重要措施。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检察机关要实施抗诉权,办理抗诉案件仅仅通过书面审查方式,即借阅原审审判卷宗。在审判案卷不能全面反映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合理性的情况下,要查明真相,调查取证是基本的、必要的手段和措施。通过调查取证,了解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以及裁判的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保障,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的必要前提。若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还可以帮助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既维护了司法权威,又减少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如果连调查取证这样基本的职权也不赋予的话,就会难以胜任和担负起民事行政监督的职责,民事行政监督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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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流于形式,收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更谈不上实现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目的。
其次,在由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的前提下,因为与案件审查结果的利害相关,双方都会尽力找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并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如上述案例所述,这样就常常出现证据不足,或者可以说是证据的空白地带。检察官极有可能对某些证据产生疑问,如果不进行调查,检察官作出的决定说服力明显不足,赋予检察官调查权,有助于防止其获取片面信息,排除受到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的语言及辩论技巧的影响,以及双方在枝节问题上过多的纠缠以致拖延案件审查,有利于提高诉讼监督效率。
第三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状况下,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着知识、财力、信息等方面的差别,表现在举证能力上存在着很大差异,加上我国司法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利用检察职能予以调查取证,实行公力救助,可以弥补法院审判中可能产生的缺陷。检察官对案件中发现的疑点,进行调查取证,可以查明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不允许个人查阅的档案材料、他人的储蓄存款情况、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可以查明被申诉方的妨碍行为致使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以及其他可作为证据材料为被申诉人方占有而不宜向材料所有者调取,或调取遭到拒绝的;可以查明申诉人自身具有特殊情况,包括年迈、体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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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有残疾或经济困难的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又无力取证的。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案件真相,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弥补了申诉人自行收集证据的不足。
第四是有利于有效监督法院的审判行为,有利于查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它不直接参与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等过程。而所谓事后监督,就是在监督对象的行为发生终了之后,通过审查、核实、评断、裁决等过程,纠正违宪违法的事实及消除负面影响⑤。因此这种监督的事后性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无法了解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无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大多数的抗诉案件中,对于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关系到生效裁判合法性的事实问题的审查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调查。通过调查取证,对案卷中存有疑点的地方进行重新调查,可以对在审判过程中因法官的业务能力不足而导致的不当裁定进行监督,对证据采信、收集等存在的缺点进行弥补,从而激励法官提高业务素质,增强责任感;可以对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问题进行调查,从而揭露司法腐败分子,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我院2008年查办的徽县法院何敏强枉法裁判案,就是通过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认定了何敏强的枉法裁判行为,伸张了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
四、调查取证权对民事行政监督的负面影响。
调查取证权在民事行政监督工作中,无疑有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运用不当,则会产生负面影响。主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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