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党风建设半年工作总结 - 0(2)

2019-02-16 17:39

1、坐班办公的人员为村(居)四职干部。实行轮流坐班,每天至少安排一名村干部坐班,坐班时间不少于7小时,各村(居)要制定具体的坐班办公安排表。坐班人员和时间要保持相对固定,并向群众公开。坐班人员要公布联系电话,保证坐班时间内随时解决村内事务,鼓励群众有事找干部,小事不出村。

2、建立首问负责制。按照“谁受理、谁处置、谁反馈”的原则,随时处理村内日常事务,帮助群众解决各种问题。对坐班时间内无法解决或需转交他人办理的事项,要由受理人负责跟踪落实,并向当事人反馈办理结果,保证受理事项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坐班人员要将当日受理事项和办理结果等认真填写在《值班记录》上。 3、实行周一集中办公制度。各村(居)把每周一作为集中办公、集中议事日。村(居)四职干部和、驻村干部、各村大学生村官必须到班,大学生村官要积极参与处理村内日常事务,协调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共同研究解决村内重要事项和热点难点问题,并布置安排好本周的各项工作。

(二)认真落实镇党务、政务公开,村党务、村务公开

为促进镇村党风廉政工作的深入开展,便于群众监督,增强党务、政务、村务工作的透明度,镇全面落实党务、政务、村务公开制度,按照该项工作的有关程序,规范开展,按期按时,实事求是地公开,并对公开内容作好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公开的形式以在公共场所设立公开栏为主,从而避免了在党务、政务及村务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现象。

(三)加强信访稳定和案件办理工作。

我镇党委高度重视信访举报工作。镇成立了“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指导全镇的信访工作。建立健全了信访各项规章制度,完善了镇村信访网络,畅通镇村信访举报渠道,规范信访举报秩序。镇实行矛盾纠纷定期排查报告制度,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镇对信访件实行公开、透明处理,依法依纪开展工作。确保各类矛盾化解在本单位,本镇范围内。

(四)积极开展案件查处工作。

镇党委十分重视纪检监察工作,支持镇纪委开展案件检查工作,在镇党委的领导和支持下,镇纪委采取多种渠道,积极寻找案源。利用信访举报,发挥纪检监察的监督职能作用,在镇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村级财务管理、村务、党务公开等工作中,通过监督发现案源,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总之,20xx上半年度,我镇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得到了有效的落实,增强了党员干部的廉政勤政意识和执政服务能力,树立了党在群众中的光辉形象,为我镇的社会和谐、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谈谈现阶段事实婚姻、解除非法同居案件审理之易难点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

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但《意见》第6条提出“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对调解和好的事实婚姻,在审判实践中不存有矛盾。对调解不能和好的事实婚姻,却很难操作。现从二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根据《意见》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从年龄结构上来讲,现行起诉到法院的,如年龄已在35岁以上,不存在非法同居关系,都是事实婚姻关系,对这类案件,比较容易操作。这类事实婚姻关系案件,诉讼到法院来的年龄较大,其子女基本上都已成家立业,或与父母分开居住生活。法院处理的重点在解决双方的矛盾,完全可以参照《婚姻法》来处理。法院调解、判决很少涉及到子女抚养问题。正因如此,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容易形成共识,矛盾较少,法院易于作出裁决。这类事实婚姻关系形成,双方在一起生活在15年以上较长的时间,在群众中、亲友中都认为他们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使双方产生了比较大的矛盾,经村干部、亲友、邻居做工作后,又能重归于好一起生活,避免

了家庭破裂。但这类案件,一旦诉讼到法院,依据《意见》第6条规定,调解不能和好的,则要调离或判离,没有回旋余地,就往往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如:我们在审理罗某诉郭某“离婚”一案中,双方年龄均在六十岁以上,矛盾的根源主要在于罗某经常晚上外出整夜不归,和别人通奸。周围群众都知道这件事,对罗某不顾家、违反道德的行为很有意见,但谁也不好讲。郭某知道后,苦劝罗某改邪归正。罗某不但不听,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为此多次做罗某工作,进行宣传教育,但罗某执意要求“离婚”。法院在调查了解、征求村干部和子女意见时,都希望法院判决他们不准离婚。但由于罗某与郭某“结婚”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故只能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受《意见》第6条限制,法院不得不判离。群众对此很有意见,认为明明是罗某的过错,法院还支持她“离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意见》序言中指出,“……在一定时间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是符合实际的”。195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633号)给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复涵第1条指出:”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已达婚龄,其婚姻关系应予承认,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是给法院在审理这类事实婚姻关系案件时,行为灵活掌握的原则。但《意见》第6条规定,事实婚姻,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离或判离。笔者认为,这与序言的精神相矛盾,不应有这种绝对条款,这样不利于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如前面案例,法院完全有理由不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才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二、根据《意见》第1条规定:年

龄在35岁以下起诉到法院,有二种情况:一是事实婚姻关系;二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不管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在实体处理上相当困难,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1、财产分割问题。这主要是婚后与父母未分家,对房产问题很难协商解决。一种情况,婚前原先没有房屋,但在一起共同生活超过8年;二是在一起生活后与父母共同建造的房屋。依据有关法规,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因此,不把房产问题首先解决好,案件就很难处理下去。是否先中止“离婚”诉讼,等析产后再恢复“离婚”案件审理?那么,由谁提出诉讼,先要求析产?2、子女由谁抚育问题。前面所述,这类“离婚”案件年龄在35岁以下占多数,一旦“离婚”必将考虑重新组合家庭问题,小孩带在身边就形成负担,故法院在实体处理时,往往出现双方都不要子女。有的一方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故意不要小孩,有的知道这类案件非判离不可,机时坚持不要子女。子女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法院就不可能轻易下判,而导致案件审限拖长。3、子女抚育费如何给付的问题。小孩确定由谁抚育,抚育费如何给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这主要基于一旦“离婚”后,一方很可能外出打工,没有具体地址,居无定所,下落不明,抚育费就落不到实处,当事人很明白这点,法官心中也有数。所以一方往往要求另一方一次性给付抚育费,而另一方一是确实无能为力,二是也不同意一次性兑现。调解也好,判决也好,很难保证一方能按期履行,给付抚育费。即使当事人申请执行,也会由于出现种种原因,导致抚育费落实难,当事人对法院很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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