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的;
(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该单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 (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 (四)原定职责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解散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不得用
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业务范围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该单位的人员编制和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该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
1.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1)省属事业单位:编制3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配备4名;编制51至100名的,配备4至5名;编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1至2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7名。
(2)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编制2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21至50名的,配备3至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5名。
(3)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配备2至3名;编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4名。
2.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
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30名的,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不超过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的编制5名以下的,配备1名;编制6至10名的,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不超过3名;编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编制: (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名称、机构规格、
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受理、审核、报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臵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臵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臵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乱纪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设内部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职责、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编录用、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