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2)

2019-02-20 23:43

(二)抢帽子交易操纵认定

本指引所称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但上述机构及其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已经公开做出相关预告的,不视为抢帽子交易操纵。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前条所称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一)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上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

(二)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子网络媒体上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

(三)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咨询机构,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或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面向会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抢帽子交易操纵:

(一)行为人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三)行为人在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卖或持有相关证券; (四)行为人通过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相关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三)虚假申报操纵认定

本指引所称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做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

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第三十九条 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是指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连续、交替进行3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虚假申报操纵: (一)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

(二)行为人做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行为; (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三十八条

(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认定

本指引所称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是指行为人在计算相关证

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影响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特定时间,是指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对于特定时间,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业务

第四十一条

规则的规定或者依据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当事人的公告内容进行认定。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拉抬、打压或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发出买入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发出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下跌, 或者通过发出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 (一)交易时间为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

(二)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三)影响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

(五)尾市交易操纵认定

本指引所称尾市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在即将收市时,通过拉抬、

打压或锁定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前条所称即将收市时,是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收市前的15分钟时间。

对于其他市场的即将收市时,应根据各个市场的具体情况按照个案认定。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尾市交易操纵: (一)交易发生在即将收市时;

(二)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三)影响证券收市价格。

第四十五条

第四章 不构成操纵行为的情形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市场参与人,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下列市场操作的,不构成操纵行为: (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相关股东为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交易上市公司股份;

(三)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市场操作。

第四十八条

第五章 违法所得认定

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实施操纵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其所得不

正当利益的形式,既可以表现为持有的现金,也可以表现为持有的证券。 第五十条 违法所得的计算,应以操纵行为的发生为起点,以操纵行为终止、操纵影响消除、行政调查终结或其他适当时点为终点。 第五十一条 在计算违法所得的数额时,可参考下列公式或专家委员会认定的其他公式:

违法所得=终点日持有证券的市值+累计卖出金额+累计派现金额-累计买入金额-配股金额-交易费用 前款所称交易费用,是指已向国家交纳的税费、向证券公司交付的交易佣金、登记过户费、交易中其他合理的手续费等。

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 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 (四)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合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 (五)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恶劣手段干扰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操纵证券市场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操纵证券市场的。

第五十二条

第七章 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操纵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操纵行为的;

(三)配合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且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操纵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证明标准

第五十四条 操纵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第九章 附则

行为人操纵某一证券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其目的在于影响

其他证券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该操纵行为由中国证监会参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五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可以就市场操纵的专业技术问题咨询并采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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