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

2019-02-26 10:38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工作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行署、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

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实施测绘质量监督,负责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和地图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行署、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测绘项目: 1、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2、摄影测量、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3、等于或大于以下面积的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 5 8 12 40 100

4、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5、重大测绘项目、涉外测绘项目和大型工程测绘项目; 6、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7、公开地图、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的编制、印刷。 (二)行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测绘项目: 1、一、二级控制测量;

2、等于或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项第三目规定项目的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 0.5 1 2 5 25

3、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4、中、小型工程测绘项目。

(三)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省、行署、市管理项目以外的测绘项目。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其中专业测绘项目可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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