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郑江,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10108198004120056,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阳光小区507号,联系方式:15192595412
委托代理人:刘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芬,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20101 198307031569,北京市花旗银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阳光小区507号,联系方式:13298745658
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江与被告李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8日,我与被告在北京办理了结婚手续。结婚后,双方仍然处于两地分居状态,2003年底,在我的帮助下,被告进入了北京市花旗银行,成为了该外资银行的一名职员。自此,我与被告开始居住在了一起。起初,二人世界的生活让双方都感到幸福不已。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发现被告有严重的疑心病。我所在的总行时常加班,所以常常深夜才回家,起初被告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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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意,还时常等我回家。后来,被告经常在我加班期间打电话询问,我总是耐心的给她解释,生怕她多想。但是被告并不信任我,打电话的次数愈加频繁,不仅严重影响我的工作,而且令我身心俱疲,人将不人。2007年,双方父母均搬到北京居住。被告与婆婆的关系并不融洽,还一度将婆婆气病住进了医院,后婆婆病愈后即返回老家居住。这让我无颜面对我的父母,加之被告对此并无羞愧之心,令我深感所娶非人。自此,被告时常无理取闹,去我的单位散播我有外遇的谣言,回到家中对我言语相讥,令我心如死灰,下定决心离婚。基于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06年,我与被告商议购买了一处140平米的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阳光小区507号),并在11月份办理了购房手续,当时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认定我与被告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相识,当时原告到南京出差认识了我,并且对我一见钟情,继而对我发动了猛烈的追求攻势。当时的原告对我千依百顺,体贴入微,我曾以为我找到了一个真正爱我的人,加之我是家里的独生女,父母也催我尽快考虑人生大事,2001年底,我与原告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不曾想,婚后生活并非我理想中的状态。原告时常加班,我打电话询问时,原告总是不耐烦地以加班为由讲电话挂掉。夫妻同居一室,却似咫尺天涯。后来,原告的父母到了北京与我们夫妻同住。我一直恪守儿媳的本份,婆婆在生活中十分挑剔,对我总是挑三拣四,还经常在原告面前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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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黑状。起初,原告还能听我的解释,后来,原告总是将矛头指向我,并且对我言语侮辱,施以暴力。我深感夫妻缘分已尽,同意离婚。对于原告主张平均分割所住140平米的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阳光小区507号),我表示异议。我与原告曾经就该房屋进行过公证,公证协议内容为:我的父母的50万元系对我个人的赠与;140平米的房屋是我与原告共有的财产,其中原告占房屋产权的25%,我本人占房屋产权的75%。根据双方的公证协议内容,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是原告只占房屋产权的25%,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平均分割房产的要求,我表示异议。
原告对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房屋公证协议,证明原告只占房屋产权的25%。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房屋公证协议,证明对房屋产权所作的约定,即原告占房屋产权的25%,被告占房屋产权的75%。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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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结婚后,起初二人生活甜蜜,后来,由于原告的工作原因,使得夫妻关系有了罅隙,加之双方父母性格不合,与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短暂居住后即各自返回老家居住,此事令原被告双方自愧不已,互相迁怒于对方,加剧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时常对被告言语指责,有时还施以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商议后,购买了一套140平米的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阳光小区507号),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公证,公证协议内容内容为:被告父母的50万元系对被告个人的赠与;140平米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共有的财产,其中原告占房屋产权的25%,被告占房屋产权的7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深入地了解对方,及至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矛盾不断,加之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并不融洽,从而加剧了矛盾,以致引发了家庭暴力。基于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现居140平米住房(即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阳光小区507号),是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房屋的公证协议明确规定该房屋的份额:原告占房屋产权的25%,被告占房屋产权的75%。所以,原告提出平均分割房产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郑江与被告李芬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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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建 华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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